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與俞某、俞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386)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26民初3919號
原告:汪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蕪湖市某某縣,現住寧波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熊迪山,浙江歐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寧海縣。
被告:俞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寧海縣。
原告汪某某為與被告俞某、俞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俞某、俞某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46500元,并支付利息20052.09元(從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465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即年5.3%計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2016年7月25日,因被告俞某、俞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由審判員石羽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趙銀芝、人民陪審員胡紅琴組成合議庭,2016年10月18日,因工作調動原因,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員石羽變更為審判員阮海波,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迪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俞某、俞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審過程中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俞某歸還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46500元,并支付利息20052.09元(從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465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即年5.3%計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2.被告俞某某對上述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兩被告系父子關系。2014年8月27日,原告汪某某與被告俞某經結算,確認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俞某共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46500元,約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歸還,被告俞某出具借條一份,被告俞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字捺印。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俞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4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52.09元(計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俞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三、被告俞某某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俞某追償。
如果被告俞某、俞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5298元,由被告俞某、俞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海縣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賬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阮海波
代理審判員 趙銀芝
人民陪審員 胡紅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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