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483)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侖商初字第1100號
原告:寧波某某機具制造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72XXXXXXXX-4)。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下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徐夢琳,浙江藍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注冊號:330206XXXXX)。住所地: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碶大港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寧波某某機具制造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了判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徐夢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
原告寧波某某機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訴稱:2011年3月24日,被告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編號為2011年甬授字第74011XXXXX號的《授信協議》。根據《授信協議》,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授信期間內,招商銀行向被告提供總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的授信額度。同日,原告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編號為2011年甬保字第74011XXXXX-1號的《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自愿為被告在《授信協議》項下所欠招商銀行所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1年3月29日,被告在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業信貸中心寧波分中心貸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2012年3月29日。現因被告單位實際控制人夫婦出逃,無法償還貸款本息,由原告寧波某某機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別于2011年12月20日代償2011年四季度貸款利息215568.89元(2011.09.21—2011.12.20),2012年6月28日代償本金997萬元及各類欠息563159.77元(2011.12.21—2012.06.28),共計代償款10748728.66元。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擔保代償款10748728.66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賠付該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損失。原告提供了擔保書、匯款憑證、代償證明等證據。
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向案外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逾期未還,顯屬無理。現原告替被告償還了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權向被告追償,并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寧波某某機具制造有限公司擔保代償款10748728.66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該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6853元,公告費300元,合計87153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如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拒不履行的,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余紹平
人民陪審員 陳青寶
人民陪審員 沃小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 燁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