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431)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65號
原告:胡某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徐夢琳,浙江藍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職業不詳。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紅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夢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以被告夏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付為由,請求被告夏某某返還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夏某某寫下欠條一張,確認借原告胡某某人民幣150000元。該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為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夏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應及時歸還。拖欠不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問題,本院認為,民間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隨時請求借款人歸還,但應在催告后給予借款人合理的還款期限。原告雖稱多次催討,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向被告送達的應訴材料同時具有催討的效力,被告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原告借款,但被告并未及時歸還。被告應支付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考慮到還款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點為2015年5月21日(開庭后一天)。被告夏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某某返還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紅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胡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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