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梁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32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溫瑞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1月2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尤戈鐳。浙江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章明,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3)20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4年1月23日,公訴機關追加起訴。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梁某及其辯護人尤戈鐳、趙章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3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竄至本市安陽街道周湖路3幢1單元XX樓,撬開XX室的房門入內,未竊得財物后,隨后又撬開XX室房門入內,竊取林某的價值計人民幣500元兩條銀條。2、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竄至本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某某花園XX幢XX單元XX室,竊取吳某乙的價值計人民幣500元一條手鏈。3、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竄至本市安陽街道某某路XX號XX幢XX單元XX室,竊取陳某乙保險箱內的首飾價值計人民幣65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4、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竄至本市安陽街道陽光北路17幢3單元XX室潘某家,撬門入內,未竊得財物,后因樓上有人下樓而逃離現場。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數額較大。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周某某辯解,第3起只竊得人民幣1200元。其辯護人尤戈鐳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第3起的價格鑒定結論是在被害人陳某乙所稱被盜物品的前提下作出的,無被盜物品本身或相關證據印證。而另被害人陳某甲與陳某乙是夫妻,陳述被盜物品均存在切身的利害關系,陳某甲提供的鑒定證和標簽并非合法有效憑證。因此,對第3起應以被告人供述的金額來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某供認,第3起盜竊事實中其在外望風,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分給其1200元。其辯護人趙章明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從犯意、犯罪分工、犯罪目標和犯罪所得看,均是被告人周某某所為,被告人梁某應當屬于從犯;關于第3起是依據被害人的詢問筆錄,無提供實物以及其他證據佐證而得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有待商榷;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建議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3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竄至本市安陽街道周湖路3幢1單元XX樓,撬開XX室莫某的房門入內,未竊得財物后,又撬開XX室房門入內,竊取林某的銀條2條。經估價,被盜銀條價值計人民幣500元。
2、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竄至本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廣場花園C幢2單元XX室,撬門入內,竊取吳某乙的黃金手鏈1條。經估價,被盜手鏈價值計人民幣500元。
3、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竄至本市安陽街道安陽路719號1幢1單元XX室,撬門入內,竊取陳某乙保險箱內的白金項鏈1條、黃金項鏈6條、白金手鏈1條、白金戒指3枚、玉手鐲5個、鉆戒2枚及人民幣3000元。經估價,被盜首飾價值計人民幣65000元。
4、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竄至本市安陽街道陽光北路17幢3單元XX室潘某家,撬門入內,未竊得財物,后因樓上有人下樓而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被害人莫某、林某、吳某乙、陳某乙和陳某甲、潘某的陳述,分別證明家中房門被撬,被竊財物數量、種類及其價值和未被竊取財物的事實,其中,被害人陳某乙、陳某甲的陳述,相互印證家中的保險箱被撬開,保險箱內的金首飾、玉手鐲被竊,以及這些首飾購買時間、價值的事實。2、手鐲珠寶鑒定證、項鏈標簽的照片,證明被害人陳某乙、陳某甲失竊的部分首飾憑證。3、通話記錄,證明被害人陳某甲反映被竊部分首飾的來源,其中一條白金項鏈、一條手鏈、兩枚鉆戒等物品是其2000年訂婚、結婚時購買的首飾品,六條金項鏈是2012年底其與母親、嫂子在本市玉海街道西門一黃金首飾品店購買的,五個玉手鐲是其哥于2012年底在云南昆明經商時購買的。4、受案登記表,證明案發當日,被害人陳某乙即報案稱,家中臥室衣櫥里的保險箱被撬,貴重物品被盜價值60000余元。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案發當日公安人員趕到現場進行勘查,發現被害人陳某乙、陳某甲家中更衣室內地面上一只倒立開啟的空保險箱。6、被告人周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否認第3起盜竊事實,而在庭審中供認只竊得人民幣1200元,且全部給了被告人梁某。7、被告人梁某供述上述事實,在第3起盜竊事實中其在外望風,后分得贓款1200元。8、證人吳某甲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周某某沒有工作,平時打牌、偷盜,但花銷很大,而且戴很粗的金項鏈的情況。9、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10、抓獲經過,證明兩被告人的歸案情況。11、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況。12、人口基本信息,證明兩被告人的身份情況。以上證據能夠互相印證,足以認定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解,辯護人尤戈鐳、趙章明的辯護意見,均與事實、證據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結伙入戶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趙章明提出認定被告人梁某屬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不予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賠人民幣500元,返還被害人林某;責令被告人周某某、梁某共同退賠人民幣68500元,返還被害人吳某乙人民幣500元、陳某乙和陳某甲68000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福明
人民陪審員 黃秀華
人民陪審員 楊協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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