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王某揚等與潘某某、方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322)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鹿西商初字第518號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揚。
原告:王某進。
原告:王某華。
原告:王某強。
原告:王某明。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玉亮,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平。
原告王某、王某揚、王某進、王某華、王某強、王某明訴被告潘某某、方某某、浙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被告潘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2.被告方某某、某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3年5月9日、5月24日,被告潘某某2次向朱某借款,金額各為20萬元,均約定:借期1年;月息1.5%。但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潘某某并未償還借款本金,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2014年9月9日,被告潘某某出具1份《還款時間》,對其向朱某借款共計40萬元再次予以確認,并承諾:于2014年10月25日還清20萬元及利息,另20萬元及利息于2014年12月25日還清。同時,被告方某某、某某公司自愿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還。
2015年3月5日,朱某亡故。朱某亡故后遺留的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王某(系朱某之女)、王某揚(系朱某之子)、王某進(系朱某之子)、王某華(系朱某之女)、王某強(系朱某之子)、王某明(系朱某之女)。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王某揚、王某進、王某華、王某強、王某明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付)。
二、被告方某某、浙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80元,公告費650元,合計8430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被告方某某、浙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佳穎
人民陪審員 溫勝潔
人民陪審員 倪知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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