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與鄭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958)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2民初3998號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吳玉亮、金健,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炳海、鄭雷萍,浙江馳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與被告鄭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范亞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雙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訴稱:2007年10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08年1月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一直無法孕育孩子,經檢查發現,原告身體狀況正常,系被告身體狀況異常導致原告無法懷孕,于是原、被告開始四處求醫,但治療效果不盡如人意。為了有個孩子,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進行試管嬰兒人工受孕,多次配試和不斷地打針吃藥,讓原告的身體受到了嚴重創傷。原告在痛苦的治療期間,不僅沒有得到家庭的溫暖,反而不斷遭受著身心的折磨,之后又于2015年4月9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醫院進行了人流手術,導致原告體質驟然下降,難以恢復。因此,被告及其母親開始強烈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并將無法孕育孩子的責任推卸到原告身上,曾多次與原告爭吵,并到原告家中吵鬧。種種紛爭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后因原告中止妊娠不足六個月,法院駁回了被告的起訴。此后,原、被告斷絕了來往,不再聯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北白象鎮橋下村村雙委分配給原、被告舊村改造房(橋下村舊村改造第一期工程)平方票共40分,張家灣大道兩側承包田份額票共20分。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繼承了其父鄭某乙坐落于北白象鎮橋下村澳門路1×號(所有權證號04×××××28)房屋價值的八分之一遺產。坐落于北白象鎮橋下村(土地證號:2-1995-56-0×××6)土地使用權價值的八分之一遺產及坐落于北白象鎮橋下村澳門路1×號(土地證號:2-2006-54-0×××4)土地使用權價值的八分之一遺產,一間安置房價值的八分之一遺產。另外,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吳某借款30000元整,于2014年1月31日和2014年5月20日向鄭某某分兩次借款共計100000元整,以上三筆債務均用于原、被告雙方日常生活開銷和治療費用。綜上所述,原、被告婚姻感情確己破裂。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公平分配,原、被告各得一半,共同債務,應由原、被告共同承擔。現起訴要求:1、準予原、被告離婚;2、判令原、被告各得20分舊村改造第一期工程平方票,各得10分張家灣大道兩側承包田份額票;3、判令原告分得被告從其父親鄭某乙處繼承的一半遺產;4、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身體創傷費人民幣5萬元;5、判令原、被告共同償還吳某借款3萬元及利息,共同償還鄭某某兩筆借款共計10萬元及利息;6、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某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答辯人同意離婚。2007年10月,答辯人、被答辯人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08年1月21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一直沒有孩子,經醫院檢查答辯人身體狀況一切正常(有醫院的檢查化驗報告證明),而被答辯人經醫院檢查出患有卵巢多囊綜合癥、炎癥、輸卵管不通、宮寒等。因此,原告在訴狀中稱自己身體狀況正常,系被告身體異常導致原告無法懷孕,顯然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明知自己無法正常懷孕,怕答辯人會提出離婚,所以自己主動提出去做試管嬰兒,在經過幾次試管嬰兒失敗以后,被答辯人情緒有些波動,經常無理取鬧跟答辯人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漸破裂,在最后一次試管嬰兒手術失敗以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就沒生活在一起。后被答辯人在答辯人父親生病住院期間對其不聞不問,去世以后也不送葬,沒有盡到兒媳應盡的孝道,才導致夫妻關系徹底破裂。答辯人才于2015年9月份提起了離婚訴訟。現在,被答辯人主動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答辯人離婚,答辯人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同意離婚。關于原告主張分割的婚后財產及債務:1、平方票,根據橋下村村委會出具的《橋下村興橋大廈村民股權核算清冊》及該村村委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證明》可證明在2007年,北白象鎮橋下村舊村改造第一工程(高層大廈)四層以上樓層份額分配方案為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該工程項目中各分得的10分份額,而不是被答辯人提出的共計40分平方票。另,張家灣大道兩側承包田份額票共20分。因此,答辯人認為雙方應各分得10分舊村改造第一期工程平方票及10分張家灣大道兩側承包田份額票。但該兩處村級工程并未實際動工,并非可分配的財產權益,不應予以處理;2、遺產,答辯人父親鄭某乙于2015年5月去世,其名下財產有位于北白象鎮橋下澳門路1×號(所有權證號:04×××××28)房屋、北白象鎮橋下村(土地證號:2-1995-56-0×××6)土地使用權、坐落于北白象鎮橋下村澳門路1×號(土地證號:2-2006-54-0×××4)土地使用權,僅有二分之一可作為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答辯人爺爺、母親、妹妹及答辯人,但該遺產尚未進行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五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而該房屋的房產證、土地使用權證至今仍是答辯人父親鄭某乙的名字,答辯人對該房屋、土地使用權目前為止還只是享有繼承權,并非所有權,因此,這些遺產并非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不應予以處理。關于債務,原告在訴狀中提到于2013年2月2日向吳某借款3萬元,分別于2014年1月31日和2014年5月20日向鄭某某借款共計10萬元,該三筆借款共計13萬元,但上述債務答辯人并不知情,款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辯人不予認可。另,2010年11月13日,被答辯人林某在答辯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向被答辯人母親黃某借款10萬元,約定月息2分,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沒有用于生產經營,答辯人事后才得知被答辯人的借錢行為。因此,該上述23萬元借款債務系被答辯人個人債務。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在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下馬村城中村改造項目中共同出資26萬元購置了一套128平米房屋指標,該套房屋雖未辦理產權證,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該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理應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共同分割。現該指標權益全部在原告處,原告應當返還分割一半權益歸答辯人所有。答辯人對外負債20萬元,2016年2月18日答辯人向吳曉秋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款5萬元,月息1分,該債務形成于2014年上半年,用于人工受孕手術,2016年2月22日答辯人向丁某某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款15萬元,月息1分,該筆借款債務形成于2011年,用于購買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下馬村城中村房屋,答辯人每次按年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后便重新出具借條。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答辯人向他人借款20萬元的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答辯人提及的身體創傷費人民幣5萬元不應予以支持。面對無法生育的問題,原、被告多次進行試管嬰兒的手術失敗,對雙方在心理和生理上都有一定的程度打擊,但均系雙方自愿為生育子女而付出的努力,并非答辯人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現被答辯人要求原告承擔創傷費5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經審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于2015年9月提起離婚訴訟,后被法院作出裁定駁回鄭某的起訴。
以上事實,由原告身份證、結婚證、民事起訴狀、(2015)溫樂柳民初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書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在庭審中亦同意離婚,可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平方票,因雙方爭議的事實差距較大,提供的證據相關矛盾,且平方票涉及的項目尚未動工建設,本院認為,對本案涉及集體組織成員的權益即平方票等問題,另外處理更有利于問題的解決,故本院不作處理。關于共同債務問題,因原、被告對對方經手的債務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均存在較大爭議,故本案不作處理,可由債權人另行主張。關于原告主張的被告父親的相關遺產繼承問題,因對遺產的繼承涉及被告其他親屬的相關利益,也應由原、被告雙方另行主張解決。原、被告的其他相關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與被告鄭某的婚姻關系。
二、駁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告林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亞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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