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史某某、陳某甲犯賭博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2201)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鹿刑初字第88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無業。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0年5月1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玉亮,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公訴刑訴(2015)8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陳某甲犯賭博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予以審理。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章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吳玉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間,被告人史某某、陳某甲在本區雙嶼街道嵇師南路××弄××號家中,利用香港博彩網站“六合彩”開獎結果,以押特碼、生肖等方式,先后非法接受他人的“六合彩”賭博投注共計人民幣4470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某、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證據保全清單、匯總表、投注賬單、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身份證明、證人馬某、余某、謝某、魏某、肖某、朱某、陳某乙、陸某的證言、被告人史某某、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陳某甲結伙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六合彩“的形式接受他人投注,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但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史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四個月、對被告人陳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一年一個月的量刑建議,可以采納。綜合考量上述情節,結合被告人陳某甲的悔罪表現,可依法宣告被告人陳某甲緩刑。辯護人吳玉亮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抵刑3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寧怡
人民陪審員 王錫全
人民陪審員 黃宏臻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薛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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