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戴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37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溫瑞塘商初字第513號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春波、虞聰慧,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某。
被告劉某某。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戴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聰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戴某、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起訴稱:原告蔡某某與被告戴某系關系很好的同學,被告戴某、劉某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5月6日,被告戴某、劉某某因生意經營資金周轉需要由被告戴某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交付100000元和800000元、于2011年5月9日交付100000元。為此,被告戴某簽署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載明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月利率1.6%。后被告戴某于2012年10月17日償還部分利息并償還本金110000元。因被告戴某償還能力有限,故雙方約定剩余本金89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被告戴某于當日收回原個人借款合同并重新出具借條一份。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訴請判令:一、被告戴某、劉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從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蔡某某補充陳述稱: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2年4、5月,之后直到2012年10月期間都沒有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7日,被告戴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條給原告,之后的利息再也沒有支付。
被告戴某、劉某某均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均未提供證據。
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內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二、兩被告戶籍信息查詢回執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兩被告訴訟主體身份及兩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證據三、個人借款合同(復印件)及借條,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證據四、銀行明細賬查詢表及收條,證明原告已按約交付借款的事實。
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戴某、劉某某均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采信;證據三、四相印證,能夠證明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戴某、劉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于2009年9月16日登記結婚。被告戴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900000元、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1.6%。2012年10月17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戴某尚欠原告蔡某某借款890000元。同時,雙方約定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并由被告戴某出具借條一份交原告收執。
本院認為,原告蔡某某與被告戴某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雙方以真實意思表示訂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蔡某某向被告戴某交付借款之時生效。被告戴某已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實,負有按照雙方約定支付利息并在原告蔡某某主張權利時及時歸還借款的義務。原告蔡某某訴稱被告戴某已按月利率1.6%支付部分利息,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自然人間借款利率的限制標準,本院不予干預。原告蔡某某訴稱被告戴某已償還借款110000元,系有利于兩被告利益的自認,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債務雖系被告戴某以個人名義所負,但發生于被告戴某與被告劉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兩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告蔡某某據此主張被告劉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戴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蔡某某借款8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412元,減半收取6706元,由被告戴某、劉某某共同負擔(被告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回預交的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3412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張小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潘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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