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瑞安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13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瑞商初字第3945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建深、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瑞安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瑞安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蔡芳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原告從事個體化工原料經營生意,被告從事鞋制造、加工、銷售生意。2011年8月19日,被告將原企業名稱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瑞安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因生產所需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工原料。2014年5月28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00400元并出具一份收款收據交原告收執,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加蓋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財務章。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004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被告公司基本情況、變更登記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3、收款收據1份,證明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以上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3雖然蓋的是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但被告公司由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變更而來,且和原告發生實際業務的系被告公司,該收款收據又由被告公司出納出具并蓋章,故本院對該證據三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與真實性,具有證明力,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被告瑞安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陸續向原告張某某購買化工原料。2014年5月28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00400元并出具一份載有“今某某欠張某某化工款400400元”且蓋有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款收據交原告收執。上述欠款4004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瑞安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變更登記為瑞安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雙方未約定履行期限,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應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瑞安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貨款400400元,款交本院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308元,減半收取3654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原告應當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來本院退回預交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7308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蔡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楊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