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趙某某、丁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18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商初字第323號
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建深、陳周,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黃某某為與被告趙某某、丁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丁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起訴稱:原告經營拉桿箱配件生意。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從事箱包制造及銷售,未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間,兩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拉桿箱配件,2012年6月10日,經原告與被告丁某某結算,兩被告結欠原告拉桿箱配件款340000元,當日,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條一份交原告收執。此后,兩被告僅向原告支付貨款100000元,剩余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趙某某、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拉桿箱配件款24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六個月以內貸款基準利率6.1%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率變更為5.85%。
原告黃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二、人口信息二份,證明兩被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證據四、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款事實。
被告趙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趙某某、丁某某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一、二、三、四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趙某某、丁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于2008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兩被告因箱包制造及銷售需要曾陸續向原告購買拉桿箱配件。2012年6月10日,經原告與被告丁某某結算,兩被告結欠原告拉桿箱配件款340000元,當日,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條一份交原告收執。此后,兩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100000元,剩余貨款24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貨款經原、被告雙方結算,并由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條予以確認,被告理應按約定的金額支付貨款。被告趙某某、丁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足額履行支付貨款義務,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要求被告付款的具體時間,故原告主張從2012年6月10日開始計算利息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應以原告明確主張權利時(即從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利息損失為宜。本院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015年1月9日短期貸款基準年利率5.6%)予以計算利息損失。本案債務發生于被告趙某某、丁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與任一被告將本案債務明確約定為任一被告的個人債務,也沒有證據證明屬于債權人知道兩被告夫妻財產約定的情形,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趙某某、丁某某共同償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付原告黃某某貨款24000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從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467元,公告費400元,合計5867元,由被告趙某某、丁某某負擔(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本院退回預交的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467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黃益強
人民陪審員 陳朝勇
人民陪審員 南瑞咸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葉遠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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