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23閱讀量:(1483)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鹿藤民初字第32號
原告:馬某。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藍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溫州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藤橋鎮上橋村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川,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車站大道某某花苑XX幢XX室。
負責人:黃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馬某為與被告張某某、溫州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玉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玲俐、被告張某某、被告溫州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2012年5月24日晚上,被告張某某駕駛浙C×××××號轎車,在通過市區戌浦北路與創達路交叉路口直行時,車輛右側與由馬某駕駛自右向左通過路口的浙C×××××號小貨車頭部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馬某及小貨車上乘客曾慶洪受傷及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三人曾慶洪無過錯,不承擔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經溫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干骨折、右小腿軟組織挫裂傷等,經住院手術治療31天,并于2013年左股骨干骨折內固定拆除手術。經查,被告張某某駕駛浙C×××××號轎車承保單位為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其作為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承保單位,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張某某、溫州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47809元;2、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馬某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記,證明三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事故情況及責任分擔;
4、住院病歷、出院病歷,證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費的醫療費;
5、鑒定書,證明被告的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天數;
6、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已訴訟時效有效期內主張權利。
被告張某某、溫州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6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辯稱:
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浙C×××××號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本案對交強險分攤應予以確定。另,原告部分訴訟請求過高,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訴訟費。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保險條款,證明雙方約定保險責任;
2、保單抄件,證明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的保險情況。
原告馬某、被告張某某、溫州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2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張某某、溫州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張某某、溫州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住院治療經過等事實與原告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對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原告門診次數和家屬去醫院陪護所需的必要交通費用等具體情況確定,雙方對原告的交通費為5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的交通費為500元。
2、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3150元,雙方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的營養費3150元。
3、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1480元,雙方對此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的鑒定費1480元。
4、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25966元,被告對原告誤工期限210天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的誤工費標準,由于原告沒有向本院提交具體的收入證明,根據上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4513/年計算,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25966元(44513元/年÷12月÷30天×210天=25966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雙方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
6、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12983元,被告對原告護理期限為105天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護理費的標準,本院認為,根據上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4513/年計算合理,故原告的護理費金額為12983元(44513元/年÷12月÷30天×105天=12983元)。
上述損失共計人民幣45309元。
另查明:浙C×××××號轎車的所有人系被告溫州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該被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和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0時起至2012年7月19日24時止。交強險保險合同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整容費、營養費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等等。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出院病歷、鑒定書、民事裁定書、保險條款、保單抄件和當事人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相應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屬于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來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賠償項目和標準應限于法律規定的合理范圍,即應當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原告的上述損失共計45309元,其中屬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的保險金有438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25966元、營養費3150元、護理費12983元),未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范圍,該款可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賠付。原告損失中的鑒定費148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被告張某某根據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被告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情認定其對原告損失中的鑒定費1480元承擔70%的責任,具體金額為103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馬某保險金人民幣43829元;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交通事故損失計人民幣1036元;
三、駁回原告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玉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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