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訴鄧某某為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4閱讀量:(1870)
河南省新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1727號
原告:郭某某,女,漢族,農民,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治安,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鄧某某,男,漢族,農民,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鄧某某為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治安、梁某,被告鄧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起訴稱:2014年4月26日11時許,因修路糾紛,被告鄧某某在我家門口與我發生口角,雙方互相辱罵,被告鄧某某用石頭向我砸去,砸住我家大門,后雙方發生廝打,被告鄧某某將我臉部、頸部抓傷,左手大拇指咬傷,經鑒定我的傷情為輕微傷。2014年5月21日新安縣公安局對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500元罰款的處罰。我受傷后隨即被送往新安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眼挫傷,2、左手咬傷,3、左手拇指背伸肌腱挫傷。我住院期間花去醫療費用2789.57元。我受傷后,被告對我不聞不問,我出院后要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但被告拒不賠償,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共計19551.27元;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鄧某某答辯稱:2014年4月26日11時因門前12戶修路的公益事業,我與被告在我家門口發生口角,因原告郭某某大罵而引發我惱怒用石頭砸原告是恨她嚇她,并不是真心砸她,并未砸住她。但她不引咎自責,一家三口人,原告及其丈夫、女兒一起上來對我廝打毒打,原告左眼挫傷,與我無關,我未打她左眼,僅是四人在一起不知是誰掛傷,左手要上是她上前伸手打我臉,我因被抱住不能動,用嘴咬住了他的手指,是她打我惡人惡報。打人現場,她家三人打我一人,被打的全身傷痕多出青腫,頭暈腦脹疼痛,派出所悖法又將我拘留10天,罰款500元。我因貧困沒錢住院,在家活受罪,自治自療,原告一個手拇指最多花費也不過300元,她在住院期間我給她家送去了一次400元、一次200元,共600元,足以治好。因原告依仗兄弟、妹子、妹夫都是醫生,妹夫還是主治醫師、專家、原縣人大副主任陳某某,她依仗娘家親戚三人在醫院的公權力和職務之便,在醫院訛人久住,耍賴訛人詐賠,僅一件幾百元錢就能治好的小事欺詐我賠償19551.27元,心狠手辣,目無國法,法理不通。該案我被拘留10天,我是上灰隊負責人,全部機械、車、人員在家停留10天,損失10000余元。派出所罰款500元,我給她家付款600元,拘留回來又病倒20天,損失20000余元。因打架斗毆一事,導致我直接損失311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過失相抵”原則,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過錯。此次原告與我的糾紛事件,是原告大罵在先,我與被告斗毆中是原告三人打我一個,我咬傷她手指是我被拉架人抱住雙手身子不能動,是原告心狠手辣用手打我臉和頭部,我是自衛反擊,順勢咬住手指咬傷,不是故意傷害,是自衛行為,故此次事故糾紛,原告應承擔主責,我僅應承擔次責,兩家損失的總額按責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時許,因修路糾紛,被告鄧某某在原告郭某某門口與郭某某發生口角,雙方互相辱罵,被告鄧某某用石頭向郭某某砸去,砸住原告郭某某大門,后雙方發生廝打,被告鄧某某將郭某某臉部、頸部抓傷,左手大拇指咬傷,經鑒定原告郭某某傷情為輕微傷。事發后,原告被送往新安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1、左眼挫傷;2、左手咬傷;3、左手拇指背伸肌腱挫傷。住院13天,時間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花費醫療費2789.57元。2014年5月21日,新安縣公安局作出新公(鐵)行罰決字(2014)05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被告鄧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處罰。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從事交通運輸業;事發后被告鄧某某已支付原告600元。
本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新安縣公安局根據調查取證,對該治安案件作出的的新公(鐵)行罰決字(2014)05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鄧某某辯稱是原告過錯在先,咬傷原告拇指是自衛行為。綜合新安縣公安局新公(鐵)行罰決字(2014)05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及案件卷宗材料,對被告鄧某某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依法律規定可以認定原告郭某某遭受的損失為: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789.57元,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且有相關醫療住院票據及住院病歷等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參照《洛陽市市直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伙食補助標準計算,本院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3、原告請求的營養費260元,原告住院13天,本院酌定為130元;4、原告請求的誤工費12535.24元,因原告郭某某并未構成傷殘,故其主張的90天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3天,參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運輸業人均純收入44421元/年為標準,誤工費數額為1582.1元(13天×44421元/年÷365天=1582.1元);5、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616.65元,因其未提交長期醫囑予以證明,故其提交的陪護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結合原告病情酌定一人護理,參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29041元/年為標準,護理費數額為1034.28元(13天×29041元/年÷365天=1034.28元);6、原告主張鑒定費700元,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鄧某某應對原告郭某某的損失承擔6495.95元的賠償責任,扣除被告鄧某某已支付的600元,應再賠償原告郭某某5895.95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某某賠償5895.95元;
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飛龍
人民陪審員 劉興旺
人民陪審員 郭章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程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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