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4閱讀量:(1691)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清民初字第1625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輝,河北英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建強,河北金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清償原告借款1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保民一終字第865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為由裁定撤銷河北省清苑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3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款16萬元,當時被告給原告打有借據,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為此原告訴于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借款16萬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郭某某辯稱,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起訴的事實不能成立,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款16萬元,當時被告給原告打有借據,庭審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給原告所打的借條,借條的具體內容為:“今借到劉某某現金壹拾陸萬元正郭某某2013.3.25號”。庭審中原告提出,被告當時是在杭州因買二手車資金緊張向原告借的款,原告當時手中的現金不夠就讓其兒媳董某通過銀行將14萬元款轉到當地的一個叫周某的賬戶上,周某從銀行取出現金轉給原告后,原告加上手中的2萬元現金共16萬元借給了被告。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其兒子劉某群與原告的父子關系身份證明和其兒子與兒媳董某的結婚證明、2013年3月25日董某給周某轉款的中國銀行轉賬憑證。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給原告所打16萬元借款的借條及原告與其兒媳董某的身份關系認可,對原告所述借款事實和過程均不認可,同時提出被告不認識周某。庭審中被告提出,被告經人介紹與原告認識,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在保定經營砂石料資金緊張向原告借錢,當時原告稱手里沒有那么多錢,說把錢湊齊后第二天再給被告打過去,原告便叫被告先打了借條,被告提供了賬號,第二天錢沒打到,被告詢問原告錢為什么沒有打到,原告說錢沒有湊齊,被告便要求原告將其打的條子先撤回,原告稱可以把條子先撕掉,被告也沒有將條子要回來。被告對其未借原告款的主張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原告對被告未借款的主張不予認可。庭審中原告提出,當時在杭州因被告借款原告只是暫時借周某的賬號轉了下款,之前與其并不熟悉,現在原告無法找到周某叫其作證。原告因被告借款后經催要至今未還訴于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認為原告起訴的事實不能成立,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借原告款16萬元,原告對借給被告款的來源作出了合理解釋,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原告主張的被告借款事實客觀真實,證據充分,本院對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實應予以確認。被告主張的因經營砂石料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被告先給原告打了借條,后原告未給付被告借款,借條未撤,現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原告不予認可,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16萬元,有被告給原告所打借條為憑,被告對該借條認可,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借款16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郝進堂
審判員 王亮晶
審判員 王洪巖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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