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于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4閱讀量:(1685)
河北省阜城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冀1128刑初100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曾用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保定市徐水區公安局抓獲,同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被臨時羈押于保定市徐水區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阜城縣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批準逮捕。
辯護人李樹英,河北英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輝,河北英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河北省任丘市判處拘役四個月,同年5月18日刑滿釋放。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抓獲,同年2月3日被阜城縣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批準逮捕。
河北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阜檢公訴刑訴(2016)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檢查員曹某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訴。河北英利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韓某的親屬委托指派律師李樹英、劉輝為其出庭辯護。被告人韓某、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依法審理查明:
1、2015年10月30日1時許,被告人韓某以秘密手段,使用強開鑰匙和扳手,將被害人吳某停放在容城縣財富廣場小區南側胡同內的一輛紅色現代瑞納轎車開走,經阜城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瑞納紅色轎車標準配置,手動擋,價格評定為11000元。
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韓某伙同于某某二人以秘密手段,使用強開鑰匙和扳手,先后將被害人金某停放在保定市清苑區中心街中心胡同內的一輛紅色現代瑞納轎車和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保定市徐水區華一醫院附近道路上的一輛紅色瑞納轎車開走,經阜城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清苑區被盜瑞納紅色汽車一輛,標準配置,手動擋,價格評定為28000元;徐水區被盜瑞納紅色汽車一輛,標準配置,手動擋,價格評定為23000元。
3、2015年11月15日凌晨許,被告人韓某伙同于某某伙二人以秘密手段,使用強開鑰匙和扳手,先后將被害人趙某停放在武邑縣建設路希光通信后面院子內的一輛銀灰色現代瑞納轎車和被害人林某停放在阜城縣胖姐衣柜門口的一輛黑色現代瑞納轎車開走,經阜城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武邑縣被盜瑞納銀灰色汽車一輛,標準配置,手動擋,價格評定為31000元;阜城縣被盜瑞納黑色汽車一輛,標準配置,手動擋,價格評定為26000元。
4、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韓某以秘密手段,使用強開鑰匙和扳手,將被害人秦某停放在博野縣后街曙光醫院西側路北的一輛白色起亞K2轎車門撬開,因未能將車輛發動而放棄,后將車內的一個棕色錢包(內有500元左右的現金、秦某的身份證等物)和一部三星899手機竊走。經阜城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三星899手機,價格評定為1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韓某、于某某的供述,證人張某、王某1的證言,被害人林某、吳某、王某2、金某、秦某、趙某的陳述,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四份),調取、接受證據清單,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現場勘驗筆錄(兩份),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衡水市公安局物價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阜城縣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書,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兩份),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韓某、于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起訴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辯護的被告人韓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有悔改表現能夠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八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交納)。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劉存玲
審判員 盧道明
審判員 周 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史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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