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張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4閱讀量:(1531)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初字第503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劉輝,河北英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莊會新,河北佳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樂某某大街XX號。
負責人劉某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某訴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被告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4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F×××××轎車從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出來由西向南右轉彎時,與騎電動自行車載著王某某1、王某某2沿著朝陽大街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劉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被告張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三、醫療費:19955.02元;
四、護理費:6665元;
五、誤工費:42422元;
六、交通費:910元;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
八、營養費:1500元;
九、殘疾賠償金:原告九級傷殘賠償金96564元,原告女兒王某某1(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養人生活費3240.8元,原告女兒王某某2(20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養人生活費17824.4元,原告母親何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養人生活費19444.8元,原告父親劉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養人生活費18364.5元;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10000元;
十一、受害方已獲賠償情況:被告張某某主張為原告墊付醫療費7000元(包含在原告訴訟請求之內)和正式醫療票據3060.66元(其中原告部分為2313.5元);
十二、有關保險合同主體、類型和全部內容:事故車輛在被告陽光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共計12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十三、機動車使用人與其他賠償義務主體:機動車使用人為被告張某某;
十四、各賠償義務主體的過錯情況:機動車使用人被告張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十五、其他必要情況:二次手術費7000元、傷殘鑒定費1782元;
十六、原告的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37359.0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張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原告劉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據此,被告張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由于事故車輛在被告陽光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陽光公司應在交強險相應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不足部分應由被告張某某和原告劉某按80%:20%比例繼續分擔。原告劉某提交的正式醫療票據19955.02元和被告張某某提交的原告正式醫療票據2313.5元,是原告受傷后就醫過程中實際發生的費用,被告陽光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和應扣除的具體金額的計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張某某墊付的9313.5元應按比例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診斷證明書注明加強營養,本院酌情認定營養費為50元/天×住院14天=7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傷情經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委托保定市法醫鑒定中心評定為九級傷殘,其殘疾賠償金應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傷殘等級20%=90320元計算,被扶養人王某某1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3641元/年×2年×傷殘等級20%÷2人=2728元計算,被扶養人王某某1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3641元/年×10年×傷殘等級20%÷2人=13641元計算,被扶養人何某花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134元/年×18年×傷殘等級20%÷3人=7631元計算,均計入殘疾賠償金,合計114320元,被扶養人劉某某系退休職工,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誤工期間休息6-12月提交的診斷證明書和出院醫囑明顯不一致,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其誤工費應按其誤工費應按事發前三個月原告平均月收入(3500+3275+3384)元÷工作91天×定殘日前一天121天=13508元計算;原告傷情為左脛骨平臺骨折等,住院期間需要護理,原則為一人,原告主張出院后繼續護理未提交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的護理費應按護理人員王某民事發前三個月平均月收入(7440.17+7440.17+7620.17)元÷工作91天×住院14天=3412元計算;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根據保定市法醫鑒定中心證明二次手術費7000元,確定必然發生,本院予以支持;傷殘鑒定費1782元,是原告鑒定傷殘等級的必然支出,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被告張某某的行為對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亦有過錯,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是傷者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轉院治療而發生的費用,結合原告檢查、治療的次數,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500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醫療費10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支付;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殘疾賠償金10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110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支付;
三、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醫療費12268.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費700元、二次手術費7000元、誤工費13508元、護理費3412元、殘疾賠償金10320元、傷殘鑒定費1782元、交通費500元,合計50890.52元其中的賠償比例80%為40712元,扣除被告張某某已墊付9313.5元,實際應為31398.5元;
四、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60元,減半收取2430元,原告劉某負擔88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1229元,被告張某某負擔32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譚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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