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李某等與李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4閱讀量:(1905)
河北省大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初字第909號
原告孫某某(反訴被告),農民。xxx。
原告李某(反訴被告),農民。xxx。
原告XX,農民。xxx。
原告XX波,農民。xxx。
委托代理人王偉東、王濤,河北王偉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反訴原告),農民。xxx。
委托代理人劉文悅,河北城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李某(反訴被告)、XX、XX波與被告李某某(反訴原告)為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占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0年依法取得村集體土地一處,并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1994年原告在此土地上建房四間。2007年被告李某某之夫孫某某說要借住該房,原告同意借給被告居住。后李某某之夫死亡,被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因原告在廊坊居住,所以沒有居住該房。現原告上了年紀,2014年2月份需要搬回居住此房,但被告拒不搬出房屋。故起訴要求被告搬出并返還給原告房屋,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訴稱房屋系被告之夫孫某某生前與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自原告處購置所得,房款已經付清,房屋已經實際交付,并由被告裝修多年,原告的訴訟請求應駁回。并反訴要求依法確認房屋買賣協議有效并判令被告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告就反訴答辯稱,被告之訴屬確認之訴,應另行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某某與原告李某系夫妻關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孫某某之弟媳。原告孫某某于1990年依法取得村集體土地一處,并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1994年原告在此土地上建房四間。2007年1月2日,在證明人孫某甲、孫某丙、孫某乙、孫福榮見證下,由孫某丙代筆書寫,原告孫某某與孫某某就訟爭房屋達成買賣協議。內容是:孫某某將房屋一處(東至秦友順、西至街、北至本主、南至街),北房及南房各四間出賣給三弟孫某某。房價50000元,暫交40000元,下欠10000元,緩一段時間付清。協議簽訂后,雙方互相履行,被告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后被告之夫孫某某死亡,該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在訴訟中,原告李某因病死亡,原告李健、李健波申請參加訴訟。原告就起訴事實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被告在庭審中就反訴提供房屋買賣協議書,證人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蔡某到庭作證,證實房屋買賣及互相履行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孫某某集體土地證,房屋買賣協議書等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被告借住原告房屋,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未能提供支持其請求的證據;被告就訟爭房屋稱系雙方自愿買賣且已經付款并占有使用的事實,有買賣協議及出庭證人證言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就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的反訴,因本訴與反訴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訴是返還原物糾紛,而反訴是確認之訴,且訴訟中,訴訟主體又發生變化,故被告的反訴不能成立,可另行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孫某某、XX、孫建波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訴。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占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范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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