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石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7閱讀量:(1794)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高民初字第1008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高碑店市南大街信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石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月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務分包協議,約定由被告在白溝轆轤把新農村建設一期2#樓工程進行施工,該工程的建筑面積為27127.08平方米,單方勞務分包造價每平方米380元,總計價款10308290.4元,工期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該工程包括:水電安裝工程、二次結構工程、外墻保溫工程、鋼筋制作、安裝工程。被告進場后原告及時足額按進度給付了工程款,被告在施工期間陸續從原告處支取工程款共計820371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未完成勞務分包協議所約定的工程量。而被告在2012年6月1日便下落不明,正值麥收工人需要工資進行麥收,因無法找到被告,工人找到白溝鎮政府,經政府協調責令原告由政府部門監督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各項工人工資共計1624791元,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該2#樓工程完工后,原告又支付了1050544元,白溝轆轤把新農村建設一期2#樓工程總費用為10879045元,由原告全部支付完畢。由于被告的過錯造成了2#樓內墻面凹凸不平,房梁不正由甲方另行找施工隊對樓內墻進行剔鑿修補產生費用為385000元,并且多支付了水電給工人工資162620元,給原告造成547620元的經濟損失?,F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解除勞務分包協議;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經濟損失54762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勞務合同已經履行完畢。2010年10月答辯人進駐白溝轆轤把新農村建設一期2#樓工程進行施工,2011年1月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了《勞務分包協議》,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答辯人未完成協議所約定的工程量完全是因為被答辯人資金不足,材料供應商不到位所造成的。2012年10月答辯人施工完畢,雙方間的勞務協議已因履行完畢而終止,故不存在被答辯人要求解除勞務分包協議的訴請,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2、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給付經濟損失547620元,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事實根據。根據《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2001)5.0.3規定,建筑施工首先是地基與基礎驗收合格后,然后進行主體施工,主體驗收合格后,才能進行二次施工,二次施工完畢,最后是竣工驗收。假設沒有前面的施工步驟未經驗收合格,就不能進行下一個步驟的施工。故本案當中根本不存在被答辯人訴狀所述的“內墻面凹凸不平、房梁不正”即主體施工不合格的狀況。3、被答辯人應給付答辯人剩余工程款(勞務費)365405.3元。4、被答辯人應賠償答辯人80萬元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石某某簽訂了勞務分包協議,由原告張某某將位于白溝轆轤把新農村建設一期2#樓工程分包給石某某,建設面積:27127.08平方米。工期為:開工2010年11月15日、計劃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分包形式為勞務大分包。勞務分包造價每平米380元。原告張某某主張按照工程進度已支付給被告石某某工程款8203710元,以及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資問題,由白溝鎮政府協調責令原告由政府部門監督為被告方工人發放工資共計1624791元,被告方認可已給付8072100.7元,對發放工資不予認可。工程現已竣工,雙方未進行最后結算。被告方提交了2012年10月29日白溝新城規劃建設局行政執法調查詢問筆錄,其陳述與甲方只有一份勞務分包協議,且自己沒有施工資質。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被告及各實際施工人收款條、白溝新城規劃建設局行政執法調查詢問筆錄、石某某與各分包商施工合同等所證實。
本院認為,勞務分包合同是在建筑行業內,施工責任單位和負責招募工人施工的施工單位雙方依法簽訂的一種關于勞務分包的合同。建筑行業內,甲施工單位承攬工程并購買材料,再請乙勞務施工單位負責承辦招募工人施工,即為勞務分包?!督ㄖā返?9條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勞務作業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將其承包工程中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勞務分包企業完成的活動。本案中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石某某均不是具有依法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主體。工程施工完畢后,雙方對工程款項沒有進行最后結算,且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該工程已經驗收合格的相關證據,被告石某某向本院申請調取涉案工程主體、整體驗收合格的檔案資料,本院認為該項申請不符合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條件,故不予支持,被告方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鑒于原、被告方均不具有施工主體資格,且亦不能作為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主體,該合同應屬無效,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解除合同及經濟損失的基礎不存在,對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276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鳳啟
審 判 員 姜 靜
人民陪審員 王曉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裴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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