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8閱讀量:(1471)
安徽省固鎮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固刑初字第0018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乳名大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縣,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某某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固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經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固鎮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8月5日經固鎮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余某乙,乳名二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縣,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某某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固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經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固鎮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8月5日經固鎮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固檢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代理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辯護人周波、被告人余某乙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余某乙與被害人陳某丙、陳某丁等人在固鎮縣仲興鄉中興街道農貿市場北門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后余某乙電話喊來其哥余某甲,余某甲趕到后,雙方因言語不和發生廝打。在打斗過程中,余某甲持木棍與陳某丙相互打斗,后將陳某丙頭部打傷,余某乙持啤酒瓶將陳某丁頭部、面部打傷。2015年3月16日,經固鎮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鑒定,陳某丙右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右顳骨粉碎性骨折,并進行開顱手術治療,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5年3月16日,經固鎮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鑒定,陳某丁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證人余某丙、余某丁等人的證言;2.被害人陳某丙、陳某丁的陳述;3.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和辯解;4.固鎮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5.固鎮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案發及抓獲經過等其他證明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余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辯護人周波提出的辯護意見為:一、對本案的定性不持異議;二、起訴書指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妥,通過查明的事實,二被告人是分別完成獨立的犯罪行為,且沒有共同的故意;三、被告人余某甲系自首,具有從輕情節,且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諒解,又系初犯、偶犯。綜上,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余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余某乙與被害人陳某丙、陳某丁等人在固鎮縣仲興鄉中興街道農貿市場北門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后余某乙電話喊來其哥余某甲,余某甲趕到后,雙方因言語不和發生廝打。在打斗過程中,余某甲持木棍與陳某丙相互打斗,后將陳某丙頭部打傷,余某乙持啤酒瓶將陳某丁頭部、面部打傷。2015年3月16日,經固鎮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鑒定,陳某丙右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右顳骨粉碎性骨折,并進行開顱手術治療,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5年3月16日,經固鎮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鑒定,陳某丁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8時40分,固鎮縣公安局仲興派出所接到居民高某報警稱,中興街道北門有人打架,該所民警迅速出警。在出警途中遇到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三人稱,后面有人拿刀、棍打他們,派出所民警讓他們到仲興派出所等待處理,因三人有不同程度受傷,該所民警告知三人先到醫院治療等待處理,次日,固鎮縣公安局唐南責任區刑警隊從固鎮縣東方醫院病房帶回接受調查,歸案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4月12日12時許,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金東分局孝順派出所民警在孝順鎮相聚園網吧將網上在逃人員余某乙抓獲;案發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家人與被害人陳某丙、陳某丁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了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丙、陳某丁的陳述,證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陳政委、陳某甲、高某、王某、單某、吳某、陳某乙、謝某、張某甲、張某乙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制作圖,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固鎮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案發和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分別致一人重傷二級、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一節,經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主觀上沒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客觀上是在和被害人爭執的過程中臨時性所實施的傷害行為,二被告人在傷害行為中既無分工,彼此間也沒有相互提供實質性的幫助,且本案有明確的致害行為人和被害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故二被告人應分別對其傷害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甲案發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因自己受傷經公安機關同意后到醫院治療等待處理,其沒有逃匿行為,且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余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二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節,并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已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 軍
代理審判員 桑 志
人民陪審員 方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唐永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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