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598)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10897號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北京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王乃義,福建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亞東,福建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某某區。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凱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亞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12月22日,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4%。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條》。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000元,本息合計640000元。現訴請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640000元(含借款本金500000元、已確定利息140000元),同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并指定收取該借款的被告銀行賬戶。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銀行賬戶中轉賬48萬元,另以現金形式支付2萬元。
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確認書,載明:“本人于2012年12月22日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500000),月息4%,經雙方對賬確認,截至2014年6月22日,該筆借款本人尚欠王某某本金伍拾萬元(¥500000),7個月息費壹拾肆萬元(¥140000),特予以確認。”
確認書出具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還款付息。
庭審中,原告表示同意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確認書》、轉賬憑證銀行轉賬憑證以及庭審陳述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權利,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并且在雙方對賬后出具《確認書》,雙方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且該《借條》及《確認書》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原告亦依約向被告支付借款,現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所約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保護的范圍,原告于庭審中主動將借款利息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調整后的利息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雙方于《確認書》中明確被告尚需支付7個月的利息,該利息支付的期間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故該期間的利息應按本院前述認定標準予以支付。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給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0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自2013年11月22日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林某某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凱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謝茜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