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與張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810)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民初字第5154號
原告廈門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某某街XX號桃某某大廈XX樓。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山海、謝東海,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39歲,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現住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
原告廈門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酒店)與被告張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廖山海、謝東海,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酒店訴稱,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簽訂《賓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廈門市湖里區某某街XX號某某大廈的某某賓館發包給被告經營,承包經營期間,產生的水電費、物業費、稅費等一切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承擔。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確認解除《賓館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絕向原告結清承包經營期間所產生的水電費、物業費、稅費等相關費用。上述所有費用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擔《賓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4日,共計56天)的電費3751.52元、電費公攤316.08元、公維金459.2元、管理費2940.16元、水費137元,其他各項稅費7285.04元,洗滌費2712.19元,合計17598.19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已繳納承包經營期間產生的費用1270.2元。此外2013年12月21日,某某酒店的法人陳某某在前臺取走2600元,也應從原告主張的款項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的洗滌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因為洗滌公司不是由被告簽約。被告承包酒店期間委托朱某某作為經理進行管理,現該經理已經離職。被告承包期間確實有洗滌公司負責賓館內換洗床品的洗滌,但被告不清楚洗滌公司是哪家。被告已經支付了70天的承包費,但被告只實際經營了56天,剩余14天的租金原告應予以退還。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張某某與某某酒店簽訂《賓館承包合同》,主要約定:某某酒店將位于廈門市湖里區某某街XX號某某大廈XX樓的賓館交由張某某承包經營,承包期限為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該賓館現有裝修、裝飾、電器、床位、前臺等所有設備(詳見附件),在某某酒店收到張某某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并辦理交接手續后全部交給張某某使用;承包經營期間,所產生的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稅費等一切費用均由張某某承擔;由張某某直接向相關部門繳交;雙方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廈門市湖里區法院起訴等。同日,某某酒店將酒店房間及房間內配套的電視、空調、熱水器、電話機、床上用品等相關設備及物品移交給張某某。
張某某和某某酒店確認某某酒店已于2014年2月14日收回賓館經營權,雙方的合同關系已解除。
某某酒店委托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于2014年2月22日發送律師函給張某某,告知張某某因其未能按時支付履約保證金、房租、承包金給某某酒店,構成違約,某某酒店已于2014年2月14日收回賓館的經營權,張某某已繳交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要求張某某收函后支付經營期間的員工工資、房租、承包金、物業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
2014年5月,張某某就其與某某酒店的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本院經審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某某酒店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某酒店提交了物業公司發票、水費發票、完稅證明以及廈門欣之龍洗滌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據等作為證據。在本案庭審中,張某某對某某酒店主張的除洗滌費外的其他費用均無異議,確認除洗滌費外的其他費用(電費3751.52元、電費公攤316.08元、公維金459.2元、管理費2940.16元、水費137元,各項稅費7285.04元)均系發生在其承包經營期間,但認為應扣除陳某某取走的2600元、張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的1270.2元。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日報表和報銷單作為證據。某某酒店對報銷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同意扣除張某某已支付的1270.2元,對日報表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以上事實,有某某酒店提交的《賓館承包合同》、交接單、(2014)湖民初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書、物業公司發票、水費發票、完稅證明,有張某某提交的日報表和報銷單等證據為證,并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法庭審理筆錄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賓館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和形式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承包經營期間物業費、水電費、稅費等一切費用均應由張某某承擔。關于雙方爭議的洗滌費問題,本院認為,某某酒店提交了加蓋有廈門欣之龍洗滌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據作為證據,且收款收據上注明的費用發生時間與張某某承包經營期間相符,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與關聯性予以確認。賓館在經營期間必然需要對床上用品進行洗滌,依照合同約定,張某某作為承包經營人應當承擔相應洗滌費用。張某某對洗滌費用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相應反證,本院對張某某的抗辯不予支持。某某酒店代張某某支付了其承包經營期間的電費3751.52元、電費公攤316.08元、公維金459.2元、管理費2940.16元、水費137元、各項稅費7285.04元、洗滌費2712.19元,現某某酒店要求張某某支付上述費用,系合理訴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扣除張某某已支付的1270.2元。張某某還主張某某酒店的訴求中應扣除某某酒店法人取走的2600元,要求某某酒店退還14天的租金。本院認為,張某某提交的日報表上寫著“陳總取回2600元”,上述文字的書寫人身份不明,且日報表的制作日期為2013年12月21日即合同簽訂之日,即便該證據系真實的,該筆款項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張某某主張扣除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張某某還主張某某酒店退還14天的租金,因其未提起反訴,本院不予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代為支付的電費、電費公攤、公維金、物業管理費、水費、稅費和洗滌費共計16327.99元。
二、駁回原告廈門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張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廈門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負擔9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 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林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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