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李某、帥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1閱讀量:(1727)
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筑觀法民初字第2128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陳文元,貴州紅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帥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盤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六盤水市某某大道中段XX號。
負責人羅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柳,貴州心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李某、帥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盤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錚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文元,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險委托代理人劉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帥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7月25日9時38分,李某駕駛登記在帥某某名下的貴B97XXX號小型轎車,由觀山湖區黔靈山路往金怡苑酒店方向行駛至黔靈山路與金怡苑酒店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從黔靈山路往貴陽方向直行的貴AJ0710號普通二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和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對此次事故,貴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八大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筑公交認字(2013)第5201152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主責、原告負次責。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盤水中心支公司承保貴B97XXX號小型轎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6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00萬元。
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到金陽醫院并住院治療,其傷情經貴州省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貴警院司鑒中心(2014)法臨鑒字第1355號法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遺留輕度神經功能障礙及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腕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喪失影響日常活動能力的傷殘等級為十級、頭顱及左上肢影像學復查所需后期治療費用為2520元至3,900元之間、誤工期限為180日、營養期限為90日、護理期限為60日。因鑒定所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支付檢查費用1,277.5元。原告于2011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貴陽市觀山湖區上麥村一組。
基于上述事實,原告特根據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李某、帥某某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45,467.55元、誤工費21,000元、護理費4,728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營養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給原告;2、被告李某、帥某某對原告醫療費1,277.5元、鑒定費1,900元、后期醫療費3,900元承擔70%的責任,賠償原告4,954.25元,由被告平安保險依法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直接賠償給原告;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對事實無異議。車是我開的,和帥某某沒有雇傭關系。
被告帥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平安保險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爭議。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是農村戶口,原告提供的證明、土地承包協議,說明原告從事的行業是農業生產,應以農村計算標準賠償;后續治療費認可3,000元,誤工費按農村標準計算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撫慰金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按照30元每天,實際住院天數計算。
此次交通事故本院曾就原告楊某某的醫療費進行過審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筑觀法民初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與原告主張一致,明確原告住院治療53天,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可。此份判決書已生效,判決被告平安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76,557.95元。
對于雙方爭議的原告經常居住地,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戶籍所在地系貴州省清鎮市衛城鎮某某村某某組,經貴陽市觀山湖區上麥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其自2011年5月起便在貴陽市觀山湖區上麥村自建房居住至今。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事故的責任承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進行了認定,被告李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楊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各方當事人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被告李某系貴B97XXX號車輛實際使用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由被告李某承擔賠償責任。貴B97XXX號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處購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本案原告楊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責任由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平安保險分擔。
本案中原告楊某某訴請的損失主要有:1、傷殘賠償金45,467.55元,原告經常所在地系在貴陽市觀山湖區上麥村,而上麥村地處觀山湖區主城區范圍,已基本實現城鎮化,故對原告的此項費用本院認可按照城市標準進行計算,原告計算無誤,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21,000元,原告僅提供了事故發生前半年的工資收入,并未提供事故發生后其被扣除收入的證據,按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其系在建筑行業提供勞務,其誤工損失本院擬參照貴州省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因2013年貴州省行業平均工資收入并未公布,本院參照2013年貴州省城鎮從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損失,誤工費計算為42,815元÷365天×180天=21,114.25元,原告訴請21,000元,本院依其所愿;3、護理費4,728元,原告護理期經鑒定為60日,其護理費本院同樣參照2013年貴州省城鎮從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為42,815元÷365天×60天=7,038元,原告訴請4,728元,本院依其所愿;4、交通費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費發生憑據,考慮到原告住院治療及進行傷殘鑒定確需發生交通費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撫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體傷殘,被告李某負主要責任,此費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營養費9,000元,原告營養期鑒定為90日,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標準計算其營養費為2,70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5300元,原告住院治療53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標準計算此費用為1,590元;8、醫療費1,277.5元,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9、鑒定費1,900元,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10、后續治療費3,900元,原告后續治療費經鑒定為2,520-3,900元,本院取其中間值為3,210元。上述費用本院合計支持87,373.05元,在交強險限額內,應由被告平安保險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盤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87,373.05元;
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3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楊某某預交),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張 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譚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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