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保某某、李某昆等與李某鳴、蘇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1閱讀量:(1423)
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盤法民初字第2763號
原告:保某某,女,回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李某昆,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
原告:李某玲,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譚家利、張瑤,系云南事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鳴,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
被告:蘇某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雙柏縣。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雄,系云南滇南(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華、保某某訴被告李某鳴、蘇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保某某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譚家利、張瑤,被告李某鳴、蘇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原告李某華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李某昆、李某玲申請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保某某及原告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譚家利,被告李某鳴、蘇某某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依法確認位于昆明市小壩內燃機廠某某生活區XX棟XX單元XX室房屋為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鳴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李某華與保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鳴系李某華的兒子。2015年原告保某某與被告李某鳴及蘇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原告以430000元的價格將李某華、保某某享有所有權的位于昆明市小壩內燃機廠某某區XX棟XX單元XX室房屋轉讓給被告李某鳴、蘇某某,但被告李某鳴、蘇某某未支付任何房款。被告李某鳴和蘇某某承諾過戶后照顧李某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承諾也沒有兌現,反而與原告分開生活,間接要求原告搬出該房屋。在某某次開庭后,李某華接受不了親生兒子在法庭罔顧事實的言詞,加上本身身體不好,于2015年12月13日去世。本案因李某華的去世,案件主體發生變化,李某昆、李某玲作為李某華的法定繼承人,申請參加本案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李某鳴、蘇某某共同辯稱,1、原告說的不是事實,因為我母親脾氣不好一直不讓我們住,我父親才去世的,在家中父親生病時都是我方在管。2、原告訴請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前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現在是確認,訴請模糊。3、現在訴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兩被告,原告訴請沒有事實依據法律依據。4、房屋買賣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經履行且被告交付原告房款430000元,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形。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的證據五證人證言被告質證對真實性不認可,因證人已作為原告,該證言系原告單方陳述,本院不予確認。2、原告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作為我父親沒有能力付430000元的房款,我父親是為了房屋才去照顧我奶奶與爺爺,但是也沒有很好的照顧他們。我奶奶照顧我爺爺20多年”。被告認為證人與被告關系不好,證人證言陳述的不是事實。本院對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的內容不予確認,兩被告是否支付房款在下述本院認為處一并評判。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李某華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保某某為李某華的監護人。2014年12月5日,原告保某某作為李某華的監護人與被告李某鳴、蘇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了公證,約定保某某、李某華自愿將坐落于昆明市小壩內燃機廠某某區XX幢XX單元XX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昆房權證(官渡)字第××、20××72號,建筑面積為72.77平方米)出售給被告李某鳴、蘇某某,房屋成交價為430000元,付款方式為已經付清。房屋交付時間雙方約定為已經交房,由保某某、李某華將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給李某鳴、蘇某某,在房屋交付時,其建筑物范圍內的不動產一并轉移給李某鳴、蘇某某,保某某、李某華協助李某鳴、蘇某某辦理土地證。并約定,合同經雙方簽字后,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否則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房屋成交價的20%作為違約金。上述房屋于2014年12月9日登記為被告李某鳴、蘇某某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權證號:昆房權證(官渡)字第××、20××46號)。
另查明,李某華于2015年12月13日去世,與保某某共有三個子女: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購房款請求解除合同,兩被告認為已支付購房款應當提供證據予以支持,兩次庭審中兩被告對支付430000元購房款的時間、金額前后矛盾,對430000元的款項來源陳述亦前后矛盾,兩被告沒有證據證實已支付購房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兩被告未支付購房款,作為合同的相對方,李某華、保某某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兩被告返還房屋,對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華在訴訟過程中去世,本案訴爭房屋過戶至保某某、李某華名下已不能實現,作為李某華的繼承人,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鳴對李某華對房屋的權利享有繼承權,合同解除后,房屋由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鳴共同共有,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李某華、原告保某某與被告李某鳴、蘇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坐落于昆明市小壩內燃機廠某某區XX幢XX單元XX號房屋一套由保某某、李某昆、李某玲、李某鳴共同共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0元由被告李某鳴、蘇某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保 靜
人民陪審員 方 紅
人民陪審員 張 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解松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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