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訴董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1閱讀量:(1669)
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嵩民初字第01608號
原告陳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歐琴、洪賢勇,系云南弘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云南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云南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云南省某某縣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董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洪青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歐琴、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明、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4年2月19日,被告董某某駕駛牌照為云A09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威寧草海鎮街心花園沿建設路西路往草海火車站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建設西路(小地名:沙淤路路口)處時與我駕駛的貴FU7XXX號小型轎車相撞。經威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黔公交認字(2014)第710219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董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我無責任我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司法鑒定,我為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屬9級傷殘,橫結腸破裂修補術屬10級傷殘。我出院后,在交警隊主持下雙方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于2014年7月18日簽訂《協議書》,同時在2014年7月24日由被告出具欠條確認:由被告一次性補償我200080元,扣除已經支付的醫藥費70000元,剩余130080元定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但在保險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賠償款后,被告董某某僅拿了50000元給我,剩余80080元經我多次催要。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綜上,被告未按照協議書和欠條的約定,拒不支付賠償費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剩余人身損害補償費用80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9.57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被告董某某答辯稱:我在2014年2月18日夜11點左右駕駛云A09XXX豐田車從威寧草海鎮街心花園沿建設路西路往草海火車站方向行駛,車輛行駛到建設西路(小地名:沙淤路路口)處,當我超車時,因對方車輛駕駛員陳某某長時間開遠光燈十分刺眼,加上雨天冰雪路面濕滑,在避讓不及的情況下碰撞到原告駕駛車輛,造成駕駛員及乘車人不同程度受傷。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我及時向威寧縣交警大隊和保險公司報案,并通知本單位職工前來協助將傷者送往貴州省六盤水市的貴州水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總醫院進行救治,并先后支付原告陳某某住院期間的所有醫藥費、護理費等費用共計70000元,原告陳某某出院后作出傷殘等級鑒定,我主動要求原告到當地人民法院訴訟賠償,原告只想私下解決以獲得更多的賠償款,當地交警大隊看到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過高,而保險公司理賠的具體金額無法確定,決定不予調解,隨后原告就邀約親戚朋友和社會閑散人員多次到我單位吵鬧,導致我無法正常生活和上班,我無奈只能同意與原告協商解決,原告伙同親朋好友逼迫我簽訂了早已準備打印好的私了協議書,因保險公司的賠償款還沒有到賬,我已經沒有錢墊付原告索要的錢,原告就逼迫我寫下欠條,在原告的威逼恐嚇下,我按原告要求寫了欠條,根據上述情況,我對陳某某訴我賠償款一案特提出以下說明,一、我曾簽字的協議和書寫的欠條,是在原告陳某某帶人吵鬧、威逼、恐嚇的情況下簽寫的,沒有具體的項目計算,只是籠統的按原告意愿所寫,我被迫簽字,請法院鑒定協議和欠條合法性,不予認可;二、原告陳某某起訴我在保險公司理賠轉賬后我不支付,這是不符合事實的,我當時在云南家中,回到貴州后就分兩次付款給原告55000元;三、原告曾多次帶領貴FU7XXX的租車車主張信光夫婦到我公司吵鬧,在威逼無奈下我支付張信光49600元,而保險公司理賠給車主的款項是28184元,因此多支付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四、原告帶領其中一名傷者孔某某70多歲的父親到我公司吵鬧,逼迫我支付了孔某某22000元的醫療費,而保險公司只理賠了3950.61元,我又多支付了18049.39元,多支付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五、在原告住院期間,她的親屬又唆使乘客王某某和撒某兩人到我公司吵鬧,我又支付了每人兩千元;六、保險公司理賠原告的金額是141938.19元,而我支付原告各項費用125000元,因為原告的唆使,我多支付車主張某光和傷者孔某、王某某、撒某等賠償款43465.39元,我已超出保險公司的理賠總數。綜上所述,原告屬非居民戶口,為多讓原告獲得賠償,我自費幫助原告協調當地派出所,最終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她,但原告多次找人用不正當方式威脅恐嚇我,到我單位尋釁滋事,導致我不但丟了工作,年終獎金18萬元也泡湯,懇請法院尊重事實,公正判決。
原告陳某某針對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身份證、駕駛證、戶口冊復印件,欲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欲證明事故發生后經認定董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某無責任的事實。
3、鑒定意見書,欲證明原告被鑒定為傷殘十級和九級。
4、協議書,欲證明原、被告達成協議被告一次性補償原告200080元的事實。
5、欠條一份,欲證明被告確認在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剩余賠償款13008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明對第1、2、3組證據無異議;對第4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協議書雖然是被告簽字但不是在交警大隊主持下簽訂的協議;對第5組證據認可是被告董某某簽的字。
被告董某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保險公司賠款費用計算書,欲證明交通強制保險理賠車輛、人員的賠償計算和認定的事實。
2、保險公司賠款費用計算書,欲證明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計算和認定的事實。
3、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欲證明此次事故有相關的轉賬和支出費用的事實。
4、威寧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欲證明原告說謊,交警大隊并非參與調解而是建議向當地法院起訴,故所簽的協議有威脅和欺騙的事實。
5、撒某收條,欲證明陳某某住院期間唆使乘客撒某到被告所在單位吵鬧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事實。
6、王某某收條,欲證明陳某某住院期間唆使乘客王某某到單位吵鬧支付了2000元的事實。
7、陳某某收條,欲證明已支付陳某某25000元的收條的事實。
8、張信光收條,欲證明陳某某帶領貴FU7XXX號車主張信光到被告所在公司吵鬧后被告支付給他49600元,比保險公司多支付20000元的事實。
9、孔某某收條,欲證明陳某某帶領和唆使孔某某70多歲的父親到被告所在公司吵鬧,逼迫被告支付他們22000元的事實。
10、支付寶付款憑證,欲證明被告曾經6次從支付寶付給陳某某30000元的事實。
11、證人證言兩份,欲證實原告到被告公司吵鬧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代理人歐琴對第3、4、10組證據無意見;對第1、2組證據認為與原告無關;對第5、6、8、9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對第7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不是原告寫的收條及簽的字,原告只收到被告20000元;對第11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證人沒有出庭接受詢問,且簽字是打印出來的,無法確認證言真實性。
本院對上述證據證明的內容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通過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2月19日,被告董某某駕駛牌照為云A09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威寧草海鎮街心花園沿建設路西路往草海火車站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建設西路(小地名:沙淤路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貴FU7XXX號小型轎車相撞。導致貴FU7XXX號小型轎車駕駛人陳某某、乘車人孔某某、王某某、撒某不同程度損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威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黔公交認字(2014)第710219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被告董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某、乘車人孔某某、王某某、撒某無責任,貴FU7XXX號小型轎車為張某光所有。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司法鑒定,原告陳某某被鑒定為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屬9級傷殘,橫結腸破裂修補術屬10級傷殘。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7月18日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董某某一次性補償原告陳某某在住院期間醫療費,后期的所有醫療費、生活費、誤工費、傷殘補償費、出租車臺班費(時間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等所有費用共計20008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董某某出具欠條確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陳某某所有費用200080元,扣除已經的支付醫藥費70000元,欠陳某某一次性補償費130080元,此費用定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支付清,協議達成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現金25000元,于2015年1月5日通過支付寶支付原告5000元、1月27日通過支付寶分五次支付原告25000元,上述共計支付原告55000元,下欠75080元至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因交通事故產生糾紛,在糾紛發生后雙方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被告董某某按協議支付了55000元后,對剩余款項75080元拒不支付。對此,本院認為,在事故發生后,雙方所達成的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剩余款項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只收到被告50000元補償款,因被告提供了其所寫收條及支付寶支付憑證,證明原告所收到的補償款為55000元,因此,對被告未付款本院認定為75080元;對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3329.57元,因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對原告的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董某某主張協議及欠條是在逼迫的情形下簽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對被告的反駁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按雙方所達成的協議支付原告陳某某剩余補償款7508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834元,減半收取417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葉洪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楊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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