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貴州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與楊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1閱讀量:(1458)
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筑觀法民初字第1629號
原告貴州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瑞某某路XX號某某中心XX層XX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土家族,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楊某某,男,19XX年XX月XX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鄧永莉、,系貴州氧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貴州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勞務公司)訴被告楊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被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勞務公司訴稱: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根據向均提供的)在原告(中鐵某某國際四標段)下屬的鋼筋班從事鋼筋綁扎工作,其勞動報酬是由班組長向均與被告本人確定。根據向均提供,雙方約定工資按點工算20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工地外架工作時,工地塔吊吊鋼筋時掛倒外架,造成被告受傷。被告受傷后,原告將其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其出院以后,原、被告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協商,但因被告要價太高協商未成。2015年,被告向貴陽市觀山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告對被告的各項主張均提出異議,但仲裁員基本均未采納。原告認為,被告在本案中受到的傷并未達到傷殘等級,因此,原告對2015年4月13日貴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持異議,希望重新鑒定。原告對貴陽市勞動人事仲裁爭議委員會裁決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均不予認可。關于護理費的問題,原告愿意支付,但貴陽市勞動爭議人事仲裁委員會認定的護理費過高,具體理由如下:1、被告實際住院天數按醫院證明(約41天),其出院是因治愈出院,而非被告所稱原告不出錢,所以,超出住院天數的護理費裁決不合理。2、原告認可被告在住院期間需要護理,但作為護理人員的妻子平時沒有正常的工作和收入,而貴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的護理費每天150元缺乏證據,因此原告只認可每天80元的標準。關于被告所花1139.80元醫療費的問題,原告認為其不能證明是因本案受傷所致和必須,因此,原告也不予認可。關于被告所花1047.80元的交通費問題,原告認為裁決書認定不合理,一是被告沒有出具相應的證據,二是因本案所花1047.80元的交通費超出合理范圍。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原告認為裁決書認定錯誤,被告在原告處上班才24天,原告暫時沒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和沒有給被告買相應的社會保險,是因為法律所規定的最后期限沒有屆滿,因此,在被告自己提出辭職的情況下,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7850元;2、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9150元;3、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9600元的護理費,并對被告的護理費重新認定;4、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2839.47元;5、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2839.47元;6、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醫療費1139.80元;7、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交通費1047.80元;8、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4350元。
被告楊某某辯稱:一、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其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申請最終鑒定,說明其認可該鑒定結論,并沒有異議,該鑒定結論合法有效。二、被告從金陽醫院出院,是因為金陽醫院無法治療其工傷,需到其他醫院進一步治療。被告出院后原告沒有及時帶其去其他醫院治療,被告幾經催促,原告都說沒錢,還虛假的與被告協商,拖時間。后因被告傷勢嚴重,原告才不得已去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進行治療。在沒有及時去醫院治療期間,被告一直都是由其妻子照顧。雖然被告在兩家醫院住院天數只有41天,但從金陽醫院出院到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傷勢嚴重,必須有人護理,于法于理于情,原告應給付被告在此期間的護理費。護理費計算標準是按照貴州省人民醫院、貴醫等醫院護工普通護理費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三、關于醫療費的問題,被告在勞動仲裁時提交了證據,原告在庭審時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四、被告因申請仲裁所產生的交通費沒有超出合理范圍。應由原告承擔。五、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去原告處工作,2015年4月21日向勞動仲裁委申請時提出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依據法律規定,原告沒有為被告交納社會保險,應給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楊某某進入原告某某勞務公司承包的中鐵某某組團第四施工區域從事軋鋼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每天工資200元,原告也未給被告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6月27日,原告工地上的塔吊在吊運鋼筋的過程中掛倒外架致使被告受傷。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在貴陽市金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25天;2014年8月16日在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16天,兩次住院天數合計為41天。2015年2月11日貴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工認字(01012XXXXXXXXX)號],認定被告受傷為工傷。2015年4月13日貴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鑒定書編號999920XXXXXXX),被告傷殘等級為八級,護理依賴等級未達等級,停工留薪期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收到該鑒定結論后,在法定期限內未向貴州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最終鑒定。在此期間,被告因受傷不適,多次去醫院檢查、診治,墊付醫療費1139.8元。在被告住院治療期間,均由其妻護理。
又查明,被告兩次住院治療的醫療費均由原告支付,其他費用原告未予支付。2014年4月27日,被告楊某某向貴陽市觀山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仲裁,經該會作出(2015)觀勞人仲裁字第31號裁決書,裁決申請人楊某某與被申請人貴州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被申請人貴州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楊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7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人民幣39150元、護理費9600元、伙食補助費64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2839.47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2839.47元、鑒定費520元、醫療費1139.80元、交通費1047.80元;、躺椅費300元、復印費40元、經濟補償金4350元。原告某某勞務公司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法院,提出如前訴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書、(2015)觀勞人仲裁字第31號裁決書,被告提交的門診病歷、貴州省非營業性醫療級機構收費專用票據、入院記錄、出院記錄、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貴陽市觀山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亦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關于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問題,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被告楊某某在原告某某勞務公司工作中受傷至八級傷殘屬工傷,依法應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因原告未給被告繳納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故原告應承擔支付被告因工傷所享有的待遇。被告自2014年6月4日進入原告處工作至發生事故之日,并未領取過工資,現原、被告雙方對被告每天工資200元的事實無異議,但雙方對月工資認定的天數不一致。對此,雙方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做工天數,鑒于被告所做工種受天氣影響較大,天氣好時天天做工,天氣不好時就休息的特點,根據《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513號)、《中國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折算每月計薪天數為21.75天,本院認定被告的月工資為200元*21.75天=4350元。對原告某某勞務公司在訴訟中要求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向貴州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最終鑒定,故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之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350元*11個月=47850元。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之規定,按照貴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八級,被告停工留薪期為9個月的認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4350元*9個月=39150元。
關于護理費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之規定,按照2014年貴州省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28224/年的標準計算護理費。被告共住院41天,被告稱在2014年7月22日,其并不具備出院條件,是原告不出錢診治造成無錢醫治,在2014年7月22日的《出院記錄》上,出院醫囑載明“外院進一步診治雙手麻木原因,我科隨診。”與被告陳述受傷醫療未結束,生活仍然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情況相互印證,故本院認定被告需要護理的時間為64天。據此,原告應支付被告護理費為28,224元/365天×64天=4947.2元;
關于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參照《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第六條“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傷殘36個月,六級傷殘26個月,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9個月,九級傷殘6個月,十級傷殘3個月。”之規定,按照2014年貴州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2815元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42815元/12個月*9個月=32111.25元。
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問題。參照《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余月數計算,八級傷殘最高9個月,最低3個月。”之規定,按照2014年貴州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2815元并結合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余月數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42815元/12個月*9個月=32111.25元。
關于醫療費問題。被告在出院后因受傷不適,多次去醫院檢查、診治,為此墊付醫療費1139.8元,原告應予支付。
關于交通費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之規定,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就醫所需的合理交通費由原告支付。經審核被告提交的發票,原告應支付被告交通費1047.8元。
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之規定,原、被告雙方從2014年6月4日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在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應支付原告一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即435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貴州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某的勞動關系。
二、原告貴州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內支付原告楊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7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9150元、護理費4947.2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2111.2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2111.25元、醫療費1139.8元、交通費1047.8元、經濟補償金4350元。
三、駁回原告貴州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貴州某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代理審判員 徐 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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