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卯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1閱讀量:(1297)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花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卯某,綽號“陳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貴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貴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貴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押于貴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覃富軍,貴州紅楓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貴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花檢刑訴字(2013)第7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卯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姬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卯某及其辯護人覃富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11日6時許,被告人卯某在貴陽市南明區某某酒店XX號房間內,以500元的價格將1.5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施某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1.5克甲基苯丙胺被當場查扣。
上述事實,被告人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其戶籍證明及供述、證人施某、盧某的證言、扣押決定書、接受證據清單、提取筆錄、毒品檢驗報告、毒品案件稱量記錄、物證(照片)、辨認筆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卯某以非法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卯某是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卯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卯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全部繳納。)
二、被告人卯某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婉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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