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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法民初字第8109號
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
地址:重慶市經開區南屏鎮某某中心西側XX幢XX單元XX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公司董事長。
組織機構代碼:671XXXX-4。
委托代理人林夢、俞潔,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西山區西某某村XX號XX苑XX幢XX號
法定代表人葉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云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云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起訴稱,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螺桿保護液、連軸器等多項商品,所有商品交付均已完成,交易貨款共計人民幣123680元。但被告收貨后未按雙方約定向原告付款,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貨款人民幣50778元,尚欠人民幣72902元貨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數次向被告追索該貨款,但被告推諉至今,遲遲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現原告因與被告協商不能,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72902元;被告從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0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按照基準利率加收50%)計算,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逾期付款損失,該損失要求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項為止。
被告云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
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原告營業執照、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1份,欲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二、被告工商登記信息1份,欲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三、客戶對賬單1份,欲證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間向原告購買了價值人民幣123680元的商品;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72902元;被告所欠貨款應于2015年12月10日付清,超過2015年12月10日未付則屬于逾期付款,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逾期付款所導致的損失。
四、銷售出庫單9份,欲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人民幣123680元的商品原告均已完成交付,被告對本案的全部商品均已完成收貨。
被告云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交證據。
通過以上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及舉證、質證,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1份《客戶對賬單》,其中載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間原告向被告發貨的金額共計為人民幣123680元,應收余額為人民幣72902元等內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葉馀在該份《客戶對賬單》上進行了簽名確認。故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72902元;被告從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0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按照基準利率加收50%)計算,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逾期付款損失,該損失要求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項為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葉馀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客戶對賬單》上簽名確認了被告欠原告貨款72902元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被告應當依約向原告支付價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72902元的訴訟請求具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按照基準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故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價款的合同義務,應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擔賠償相應損失的違約責任。并且,原告主張被告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按照基準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這一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云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72902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向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賠償逾期付款損失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1623元(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已預交),減半收取人民幣人民幣811.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其余人民幣811.5元退還原告重慶某某空氣凈化設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楊文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周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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