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鄭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1閱讀量:(1553)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樂知民初字第4號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健,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毛靈見,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系樂清市某某新城電腦店業主。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鄭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張紹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2002年創立以來,一直致力于向全球用戶提供高性能、高品質的無線外設產品,并從2007年開始啟動國內市場戰略、推出自有品牌——某某(RAPOO)。2010年9月10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原告從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處受讓了注冊號為第585XXXX號的“某某”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包括鼠標(數據處理設備)在內的第9類商品,注冊有效期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10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原告從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讓了注冊號為第67XXX5號的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包括鼠標在內的第9類商品,注冊有效期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原告憑借一流的工業設計、國際化的品質、本土化的價格,現已連續兩年蟬聯中國無線鍵鼠市場占有率榜首位,成為領先的無線鍵鼠供應商。經過近十年來的發展,目前已擁有較強的研發實力及先進的制造管理水平,贏得了眾多海內外客戶的青睞。近三年來,原告的產品在中國市場積極發展的態勢及優異的品質,贏得了國內數十家行業媒體的廣泛稱贊,獲得榮譽近70項之多。經調查,原告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授權的情況下,在其銷售的非原告生產的鼠標及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標權的“某某”與商標,使消費者誤認為被告所銷售的產品系原告生產或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系。由于被告所銷售的產品質量參差不齊,從而嚴重影響原告的商標聲譽,并給原告的品牌價值造成了極大的損害。為證明并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在被告經營的商鋪中公證購買了標有“某某”與商標圖案的鼠標產品,經鑒別,該鼠標產品為非原告所生產產品。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其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停止銷售侵害原告第6782XXXX號“、第585XXXX號“某某”注冊商標專用權產品的行為;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并支付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共計3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2)深證字第86150號公證書、(2012)深證字第86153號公證書,證明原告對商標在鼠標等商品類別上享有專用權。
2.(2012)深證字第86151號公證書、(2012)深證字第86152號公證書,證明原告對“某某”商標在鼠標等商品類別上享有專用權。
3.(2014)浙臺正證字第04596號公證書以及公證書項下實物,證明被告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4.公證費發票,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公證費用。
5.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辯稱:1.其無法確定其有銷售過涉案產品。2.即使其有銷售過涉案產品,原告主張30000元的賠償請求也是過高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進貨記錄及2013年至2014年銷售記錄,證明其并沒有購進某某品牌的無線鼠標,除涉案這個鼠標外沒有銷售過某某鼠標。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已經庭審質證,本院作如下認定:
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5均沒有異議,本院均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被告所提供的進貨記錄和銷售記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僅是被告單方制作的,無法證實被告本身進貨以及銷售的事實。對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對被告的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熱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冊了第678XXXX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計算機;計算機鍵盤;計算機外圍設備;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鼠標(數據處理設備);鼠標墊;揚聲器音箱;個人用立體聲裝置;頭戴耳機;攝像機(截止)。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2010年9月1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第678XXXX號商標注冊人由熱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注冊人地址也相應變更。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曾某注冊了第585XXXX號“某某”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計算機;計算機鍵盤;計算機外圍設備;計算機周邊設備;鼠標(數據處理設備);鼠標墊;揚聲器音箱;個人用立體聲裝置;頭戴耳機;攝像機(截止)。注冊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0年9月1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第585XXXX號商標注冊人由曾某變更為原告,注冊人地址也相應變更。
2014年8月27日,浙江省臺州市正立公證處公證員嚴某某、公證員助理章某某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來到浙江省樂清市某某鎮新豐路168號附近一家標有“新城電腦”的商店,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由李某在該商店購買了標有“某某”字樣的鼠標一個,金額60元,并取得《收款收據》(№00XXXX)一張,名片一張。購買行為結束后,由公證員助理章某某用公證處相機對該商店門面進行拍照。所購商品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帶回賓館,由公證員助理章某某用公證處相機對所購鼠標、《收款收據》、名片進行拍照,再將鼠標裝入檔案袋加貼公證處封條。2014年9月3日,浙江省臺州市正立公證處作出(2014)浙臺正證字第04596號公證書,證明李某的購買行為及整個購買過程真實、完整,公證書后所附的十三張照片與實際情況相符。《收款收據》、名片原件留存于浙江省臺州市正立公證處,加貼封條并裝有鼠標的檔案袋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保管。
庭審經查驗,(2014)浙臺正證字第04596號公證書所封存實物的封存狀態完好,公證處封條及印鑒完整。經當庭拆封,被封存的鼠標印有商標圖樣,包裝盒上印有、“某某”商標圖樣。庭審中,原告就如何鑒別產品的真偽,從防偽標簽、條形碼、包裝盒記載的包裝內容、產品所附電池四個方面進行說明,稱經比對涉案封存產品系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侵權產品。被告對涉案產品系假冒產品無異議,并確認該產品由其銷售的。
另查明,被告系樂清市某某新城電腦店業主,經營范圍為電腦及配件批發、零售、維修,經營地址在浙江省樂清市某某鎮新豐路162號。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公證費7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第678XXXX號商標、第585XXXX號“某某”商標的持有人,依法對該二枚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
被告確認涉案產品是其銷售的,至于被告銷售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標專用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銷售的涉案產品與原告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類別,經比對,涉案產品所使用的、“某某”商標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某某”完全相同。原告作為涉案產品的商標注冊人,可以對相關產品及商標進行鑒別,根據原告的鑒別說明,可以認定涉案產品屬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涉案產品為原告或原告許可制造的商品。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定涉案產品為侵害原告商標權的商品。被告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第678XXXX號、第585XXXX號商標專用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銷售被控侵權商品以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告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以下的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許可費的數額,商標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本案中,原告未能舉證證實其因被告侵權所受損失以及被告因侵權獲利情況,故本院綜合考慮原告商標的知名度、聲譽,被告的主觀過錯及糾錯的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形式、后果,被告經營的地點、范圍、規模,侵權產品的價格、用途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元(含合理費用)。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78XXXX號、第585XXXX號“某某”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
二、被告鄭某某賠償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1000元(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本院民三庭轉付。
三、駁回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1元,被告鄭某某負擔17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550元(具體金額最終由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299XXXXXXX),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紹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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