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金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1閱讀量:(1337)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1004民初4007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毛靈見、江寧,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原告李某為與被告金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麗紅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江寧、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起訴稱:原告系從事個體運輸服務的業主。自2008年初起,原告陸續為被告提供汽車運輸服務。后經雙方于2012年2月5日起算,被告尚欠原告運輸服務款35000元。經催討被告未付。現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運輸服務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某某辯稱:原告出具的欠條存在瑕疵,不能完整反映系運輸服務所欠的款項;欠條所指向的債權人主體不明;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欠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尚欠原告運輸款人民幣350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欠條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欠條不是出具給原告,而是出具給“老某”的,但其所欠“老某”的款項已經付清。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貨物運送派車單、承運協議書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若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原告應持有上述汽車單及協議書的事實。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審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持有欠條的原件且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應推定原告為債權人,享有原告主體資格,被告若對其主體資格提出異議的,應提供充分的證據,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反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欠條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系其與案外人的貨物運輸派車單及承運協議書,在第三人未到庭的情況下,其本身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屬實,亦系其與第三人之間的運輸關系,并不能證明原告必然持有相應的協議書,并且被告出具欠條后應視為雙方已經進行了最終的結算,原告是否持有原合同并不影響結算效力的認定,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不予確認。
經庭審查明,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李某與被告金某某曾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為被告提供相應的運輸服務。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運輸款人民幣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條一份。后被告未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成立運輸合同關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運輸款人民幣35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辯稱原告不是合同相對人,不是適格的主體,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作為欠條原件持有人的原告并非債權人,故對其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時,原、被告雙方并未就款項的交付時間作出明確約定,此后亦未有過補充協議,故應屬于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具體至本案,應從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時起算,原告的主張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對于被告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運輸費人民幣35000元,并賠償其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元,減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680元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在上訴期內未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帳號:19-900001040XXXXXXX。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
審 判 員 陳麗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葉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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