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甲、馬某等犯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5閱讀量:(1691)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1002刑初646號
公訴機關臺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浙江省縉云縣,農民。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經臺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同年7月14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浙江省臺州市,農民。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經臺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同年7月14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戴某,江蘇省盱眙縣,農民。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經臺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同年7月14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克強,浙江時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乙,安徽省肥西縣,農民。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萍,臺州市椒江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裴某,安徽省長豐縣,農民。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貞波,浙江海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某,于浙江省臺州市,農民。2013年9月18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至2015年4月8日止。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4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臺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青青,臺州市椒江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臺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臺椒檢公訴刑訴〔2016〕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夏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組成合議庭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項衛兵、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5日間及同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6日間,被告人郭某甲、馬某經預謀,在臺州市椒江區葭芷街道前周路72號被告人裴某經營的棋牌室等地開設賭場,郭某甲、馬某股份各半,采用撲克牌“拔兩張”形式聚集龔某甲、羅某、龔某乙等人賭博,從莊家贏利中抽頭獲利,郭某甲負責賭場內管理,馬某負責安排望風等,雇傭被告人戴某負責抽頭及立角等,雇傭被告人郭某乙負責賭理牌等雜事,雇傭被告人夏某負責望風,被告人裴某明知郭某甲等人開設賭場,仍提供上述棋牌室給該賭場,同年3月6日晚,該賭場被民警查獲,并抓獲郭某甲、馬某、戴某、郭某乙等人,該賭場共計獲利10萬余元。其中,被告人戴某參與20余天,被告人郭某乙參與20余天,被告人裴某提供場地20余天,參與期間該賭場獲利共計10萬余元;被告人夏某參與20余天,參與期間該賭場獲利3萬余元。
同年3月14日,被告人裴某在本區葭芷街道前周路72號被民警抓獲。同日,被告人夏某至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大隊投案。在審理過程中,上列各被告人均已悉數退出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甲、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證人龔某甲、顏某、羅某、龔某乙、余某、何某、林某、沈某、周某、尹某、陳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搜查、檢查、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移動電話短信照片、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動投案的證明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收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夏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或為賭場提供幫助,其中郭某甲、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認定被告人夏某屬情節嚴重不妥,予以糾正。被告人郭某甲、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當庭認罪態度較好,違法所得已悉數退出,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郭某乙、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退出違法所得,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已退出違法所得,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甲、馬某均當庭認罪,要求從寬處理;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人郭某甲、馬某認罪態度好,已退出違法所得,請求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審理認為,所辯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戴某、郭某乙、裴某均要求從處理;其辯護人辯稱是從犯,是坦白,已退出贓款,請求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審理認為,所辯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夏某要求從處理;其辯護人辯稱是從犯,具有自首及退贓情節,請求從寬處罰并判處管制。審理認為,被告人夏某曾因開設賭場罪被判處緩刑,現在緩刑考驗期滿后不足一年內又犯開設賭場罪,不應判處非監禁刑,故對其要求判處管制的意見不予采納,其他所辯屬實,予以采納。究其被告人郭某甲、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后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較小,均予以適用緩刑。為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馬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六、被告人夏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罰金已繳納)。
七、作案工具:移動電話一部,由本院予以沒收;已退出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十萬元予以追繳,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王鵬翔
審 判 員 李慧慧
人民陪審員 孫良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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