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4-05閱讀量:(1537)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1004民初5341號
原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伯康,浙江康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臺州市路橋某某電器機車部件廠,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路橋某某村村部。
主要負責人:周某某,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可森,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漢鋼,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為與被告臺州市路橋某某電器機車部件廠物權保護糾紛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伯康、被告臺州市路橋某某電器機車部件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可森、徐漢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臺州市路橋某某電器機車部件廠立即拆除鄰接、依附在原告房屋上的建筑物及安裝在原告房屋墻上的電線、配電柜、水管等設施,并恢復原狀;2.判令被告賠償因侵害原告房屋造成的損失228880元。事實和理由:2002年12月29日,原、被告簽訂平屋土地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1049.7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和6.5間平房以228.8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協議簽訂后,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項,雙方并辦理了相應的轉讓手續。被告受讓土地后,違反協議約定,在其土地上建造了與原告的房屋鄰接、依附在一起,在交接處沒有采用沉降縫的房屋;被告另將水管、電線、配電柜等設施都安裝在原告墻面上,對原告房屋造成侵害。綜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臺州市路橋某某電器機車部件廠辯稱:被告建造的房屋經過設計院設計后施工,房屋基礎距離原告墻面有2.6米,相鄰原告的構筑物是獨立的輕型墻體。被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紅線范圍內建造獨立墻體,不存在接、附原告墻體的事實;安裝在原告墻面處僅有配電柜及電線,無流水管道,且配電柜等乃由電力公司選址,與被告無關。于第二次庭審前,配電柜及電線管道已從原告墻面移除;原告現以物權保護為由,要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又為違約為由要求損害賠償,該項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2年12月29日,原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與被告臺州市路橋某某電器機車部件廠就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臺州市路橋區路橋街道某某村的6.5間平房及1049.72平方米土地簽訂轉讓協議書,該地塊東至臺州市飛亞電器有限公司,南至洋洪路(現更名為雙洋路),西至被告四層樓房東墻皮界,北至玉仙宮界。協議第六條約定,被告的房屋建筑與原告交接處采用沉降縫,協議第七條約定,“若一方違反合同,按總額10%的罰金給對方”。簽訂轉讓協議時,原告在其使用土地南側已建成四層樓房,被告受讓的6.5間平房位于其使用土地的北側,平房西側與原告相臨處有門作為通道進出,兩幢建筑物并未接駁。2003年2月,被告取得訟爭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爾后,原告在其使用的土地范圍內以已建成的四層樓房為基礎,往北延伸建成現存鋼結構廠房;被告在其土地使用范圍內搭建鋼結構二層廠房,除南側入口樓梯通道處與原告相鄰位置未建造墻面外,西側與原告相鄰處墻面以輕型磚塊建成,經現場拆除部分墻磚后可見西北側、二樓中間、樓梯縫處的墻體與原告的墻面均存在一定的縫隙,兩面墻體間未完全貼合。被告在原告東南側墻體上安裝的配電箱、配電管道等已移裝至被告一樓樓梯上方的墻面上。
另查明,1993年9月11日,原告與原黃巖市路橋鎮某某第四生產隊第一組簽訂征用土地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某某村5.25畝土地使用權,其中規劃作為道路用地有2.35畝,廠房用地有2.9畝,該地塊東至機械零件廠,西面對齊至三官堂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全國企業信息、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征用土地協議書、平屋、土地轉讓協議書、宗地草圖、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照片、本院依法對訟爭房屋現場勘驗后制作的筆錄、拍攝的照片及原、被告的陳述等所證實。
本院認為,妨礙物權或者可能妨礙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現被告已將安裝在原告墻面上的電線、配電柜等設施拆除,原告要求排除上述妨礙已不存在;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將依附在原告墻體的建筑物拆除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物權妨礙包含尚未實際發生的但將來必然會發生的妨礙及現實已存的妨礙,現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實被告建造的建筑物已構成了對原告物權的妨礙,其要求排除妨礙并恢復原狀于法無據。若被告的建筑物確與原告物權的行使有礙,原告可待妨礙發生時,另行主張權利;對于原告另提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依物權保護為由提起訴訟,然其提交的平房、土地轉讓協議對違約責任的約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且其主張存在房屋侵害損失的事實,缺乏依據,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40元,依法減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金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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