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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椒商初字第263號
原告:臺州市某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可森,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漢剛,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濱,浙江昶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臺州市某某鋼鐵有限公司為與被告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請,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委托司法鑒定、評估。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本院予以準許。因各方當事人在庭外和解期間無法達成和解,本院恢復審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丁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臺州市某某鋼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可森、徐漢剛,被告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濱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臺州市某某鋼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臺州市某某鋼鐵有限公司起訴稱:被告因承包建設杜橋國際名城項目需要鋼材,于2010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提前3天以電話或書面函件通知原告需用的規格和數量,交貨地點為被告杜橋國際名城項目部工地;進場二級螺紋鋼參照當天“我的鋼鐵網”(臺州網)丹陽二級螺紋鋼網上的價格,其中Φ14-Φ22上浮20元/噸含運費、Φ12、Φ25上浮50元/噸含運費、Φ10螺紋與圓鋼在Φ14-Φ22的基礎上再上浮120元/噸含運費,高線參照永鋼線材的價格上浮150元/噸含運費;地下室供貨累計到5000000元之日起開始計息,地下室結束10天內付清全部墊資;地面供貨累計到3000000元之日起開始計息,至房屋結頂后一個月內付清全部墊資;混合施工,墊資不得超出6000000元,如果超出原告有權停止供貨;所有墊資月息為1%,逾期為2%,利息每月付清;被告不得向第三方進鋼材,否則原告有權終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擔違約金200000元。合同簽訂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及被告要求,陸續向被告發貨。至2010年11月20日,原告累計發貨6056265元,被告卻沒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此后被告也一直未能按約付款。2011年9月以后,工程接近尾聲,被告開始小量向原告要貨,工程于2011年10月19日前結頂。經原告結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有貨款1890714元及利息573516元未能支付?,F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貨款本金1890714元及前期利息5735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經濟損失。
被告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答辯稱:根據合同約定原告交貨時應由被告兩名人員簽字,且簽收人只對品名、數量進行確定而不對價格進行確認,但從原告提供的單據來看只有一人簽收,且該人對貨物單價無權進行確認。原告起訴的價格沒有相關依據,單價應當根據“我的鋼鐵網”(臺州網)及(丹陽網)的價格作為計算基礎,并按合同約定上浮50%進行計算。經被告初步計算認為原告的計算有誤。原告訴請中所謂墊付款的利息約定應屬無效,墊付款項不應計算利息,只有過約定期限后才可以計算利息。例如地上室沒有達到5000000元不計利息,只有達到5000000元再計利息,地上某某要達到3000000元以上才能算利息,故墊付款的約定應為無效。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某某國際名城項目經理部)與原告簽訂一份《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某某國際名城項目經理部)向原告購買鋼材、高線等某某材料。需方應提前3天以電話或書面函件通知原告需用的規格和數量,交貨地點為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杜橋國際名城項目部)工地。計量方式按需方通知的需要量要求發貨,需方委派指定專業人員根據送貨單的內容和數量校核和點數,并根據外觀質量驗收后方可計量確認,以需方簽收人的簽單為依據。進場二級螺紋鋼參照當天“我的鋼鐵網”(臺州網)丹陽二級螺紋鋼網上的價格,其中Φ14-Φ22上浮20元/噸含運費、Φ12、Φ25上浮50元/噸含運費、Φ10螺紋與圓鋼在Φ14-Φ22的基礎上再上浮120元/噸含運費,高線參照“我的鋼鐵網”(臺州網)永鋼線材的價格上浮150元/噸含運費。付款及墊資方式為:1、由供方供貨一直到鋼筋款累計到5000000元之日起開始計息,5000000元作為地下室建設的墊資,再由供方供貨累計到1000000元時,需方必須馬上付款1000000元鋼材款,一直循環至地下室結束;2、地面以上施工,供方給需方墊資累計到3000000元時,并當日開始計息,再由供方繼續提供鋼筋款累計到1000000元,需方必須馬上付款1000000元鋼材款,一直循環至結頂,結頂后一個月內付清所有鋼材款;3、根據項目經理介紹地下室及地面工程有可能混合施工,混合施工期間墊資不得超過6000000元,如果超出,供方有權停止供貨;4、以上所有墊資月息均為1%,如果超出合同外時間,材料款尚未付清的月息為2%。
合同簽訂以后,原告陸續供貨,被告也陸續支付貨款。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杜橋國際名城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存在混合施工現象,該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9日結頂。經計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某某國際名城項目部)尚欠原告貨款1659205.46元,利息46655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鋼材購銷合同》、發貨清單,浙XX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核查意見書等證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的事實為證。
本院認為: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某某國際名城項目經理部)與原告訂立的《鋼材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告承認由下設項目經理部承建某某國際名城項目,并對該項目部與原告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且承認原告提供的結算單載明的各時期付款情況,故被告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應對《鋼材購銷合同》享有直接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原告提供的發貨清單中,被告僅對有“楊某某”簽名的發貨清單上記載的品名、數量予以承認。其中數張發貨清單除有“楊某某”簽名以外,還有案外人“丁某某”(字跡潦草,不易辨認)、“林某某”等人簽字。原告對此解釋是當時送貨時“楊某某”恰好不在現場,故由工地人員包括“丁某某”在內簽字確認,事后原告已找“楊某某”補充簽字,故在收貨清單上同時出現“楊某某”與其他人簽名。這一解釋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楊某某”在“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簽字的收貨清單上簽字確認的行為,由此推定需方已然接受“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對原告貨物的簽收確認行為。故本院對“楊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簽收的發貨清單上所載的品名及數量予以確定。根據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簽收人員僅根據送貨的規格、數量簽收確認,故貨物的品名及數量可以根據發貨清單確定,而貨物價格則應根據《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進行確定。被告在第二次庭審過程中承認因工程規模較大,確實存在地上、地下混合施工現象,并同意合同約定的如遇混合施工,墊資款以6000000元為限的約定,故本案實際墊資款應以6000000元為限。該墊資款合同條款有約定利息,實質為借款性質。根據合同約定原告墊資一旦達到6000000元即開始藉此計息;供方繼續供貨達到1000000元的,需方應立即支付1000000元,并依此循環,如未在上述期限內支付該1000000元貨款的,尚未付清部分的月息按2%計算;工程結頂后一個月內付清所有鋼材款,如果超出合同外時間,尚未付清的按月息2%計息。本院根據上述約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的,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抵充。根據上述計算要件,并參照核查意見書,經計算確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659205.46元,利息466552元。對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及時支付給原告,應當承擔繼續付款,并賠償給原告經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與計算結果存在出入,故對其合理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臺州市某某鋼鐵有限公司貨款1659205.46元,并支付經濟損失(截止2014年12月31日為46655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2%計算);
二、駁回原告臺州市某某鋼鐵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514元,減半收取13257元,鑒定費28000元,合計41257元,由原告臺州市某某鋼鐵有限公司承擔5669元,被告臺州某某安裝工程公司承擔355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6514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臺州市財政局,帳號:19-9000XXXXXX,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審 判 員 丁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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