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與李某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5閱讀量:(1711)
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1082民初6519號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鐘年,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靈杰,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原告杜某與被告李某為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鐘年、被告李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返還聘禮、聘金203000元、金塊二塊(價值19976元)、銀元二只、金首飾(戒指、項鏈價值822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4年古歷8月12日定親,原告通過媒人厲仙鳳經手送被告聘金228800元,被告按習俗回禮25800元。后在雙方交往中,原告發現與被告性格不合,無法發展感情,與被告的父母產生分歧,雙方關系淡化至解約。
被告李某辯稱:1、我覺得我與原告的性格挺相合的,原告單方面要求解除婚約我覺得非常奇怪。我想可能是因為現在我的家里有些情況,原告想撇開這些情況才提出解除婚約關系;2、原告訴狀中陳述的原告通過媒人送給我聘金228800元、銀元二塊、金塊二塊、還有金戒指和金項鏈,以及我方回禮25800元,均屬實。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于農歷2014年8月12日通過媒人送給被告聘金228800元、金塊兩塊(價值19976元)、銀元兩塊及首飾(戒指、項鏈價值8220元),被告回禮給原告25800元。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本院認為:原告是以結婚為目的而按照農村風俗習慣送給被告彩禮228800元,被告按習俗回禮25800元。現在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送彩禮的目的未能實現,被告依法應將彩禮返還給原告。被告在庭審中對于聘金203000元、價值19976元的金塊兩塊,銀元兩只,價值8220元的首飾(戒指、項鏈)均予以認可,被告也同意將金塊、銀元、首飾返還原告。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根據雙方戀愛時間、交往程度,從照顧女性權益角度出發,且被告在分手過程中未見明顯過錯,本院認定由被告酌情返還原告80%的聘金為宜,同時返還上述金塊、銀元及首飾。綜上,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杜某162400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杜某金塊兩塊(價值19976元)、首飾(戒指、項鏈共價值8220元)、銀元兩塊。
三、駁回原告杜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68元,減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杜某負擔328元,由被告李某負擔20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4768元,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收款單位:浙江省臺州市財政局;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賬號:19-9000XXXXXXX,執收單位代碼:XXXXX。
如判決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王洋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鄭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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