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欣某某與王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5閱讀量:(1504)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八民一初字第00191號
原告:欣某某,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虎,安徽震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劉某成,淮南市八公山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某某礦業集團張集礦北區運輸區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區。
原告欣某某訴被告王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水淮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庭前依被告王某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了劉某某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原告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磊、程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成、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與原告的兒子劉某某離婚時,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在劉某某處保管的42000元取走,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F原告年老體弱,急需用錢,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42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王某某與劉某某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2、2012年3月26日及2012年4月5日王某某起訴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的法庭審理筆錄,擬證明原告5.2萬元存款在第一被告處,被告王某某取走了4.2萬元。被告王某某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錢屬原告所有,該款是夫妻共同財產,已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無證據證明錢的來源。沒離婚之前錢就取出來了。被告劉某某認為原告所述屬實。
3、原告出具的書面存款來源說明,擬證明原告5.2萬元存款的來源。被告王某某認為該證據是原告的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劉某某認為原告所述屬實。
4、被告劉某某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擬證明該存款由被告保管。被告王某某認為該證明由被告劉某某書寫,劉某某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劉某某認為原告所述屬實。
5、(2012)八民一初字第0012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存款由被告王某某保管。被告王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判決書沒有認定該款在被告手里,也沒有認定該款是原告的財產。被告劉某某認為原告所述屬實。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這42000元系自己與前夫劉某某共同以原告的名字存入銀行的,該存款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王某某從銀行取出用于家庭生活的。
被告王某某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5日王某某起訴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的法庭庭審筆錄,擬證明該款系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日常生活。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筆錄應從整體看,該段內容不能證明被告觀點。被告劉某某認為該款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當時庭審時也是否認的。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這42000元是原告交給我保管的,王某某未經我同意,擅自將錢取出,我沒有收到這42000元。
被告劉某某對其主張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以上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證意見如下:原告提交證據1,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2和5,能夠客觀地反映被告王某某未經原告的許可,將由被告劉某某保管的原告存款42000元私自取出。被告王某某辯稱其取出的系與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明觀點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4,本院認為系當事人的單方陳述,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4月5日法庭審理筆錄,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份筆錄不能充分證明王某某取走的原告存款42000元系夫妻共同財產,故本院對王某某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被告舉證、質證及庭審調查,查明以下事實:原告欣某某的兒子劉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關系。2003年原告因到廣州為小兒子劉某甲帶孩子,便將自己的存款52000元交給劉某某和王某某夫妻保管。2012年2月7日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本院,請求與劉某某離婚,2012年4月10日經本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2012年春節期間王某某未經欣某某同意,將欣某某的存款42000元從銀行取走。王某某辯稱其取出該錢已全部用于與劉某某共同生活,對其主張,其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王某某認可其取走了欣某某的存款42000元,但辯稱已用于與劉某某的共同生活,劉某某當庭予以否認。王某某對其主張,也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且王某某取出該款時與劉某某的夫妻關系已經惡化,故對王某某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王某某未經欣某某同意,將欣某某的存款取出占為已有,屬不當得利,其應當返還。劉某某對王某某取走欣某某的存款不知情,故劉某某不承擔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欣某某人民幣42000元;
二、被告劉某某不承擔責任。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元,減半收取為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水淮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余振洋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