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黃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雇員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5閱讀量:(2107)
安徽省淮南市謝家集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謝民一初字第00058號
原告: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本市人,現無職業,住某某區某某村散戶XX號,身份證號碼:34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萬會昌,安徽舜耕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本市人,唐山鎮某某村石料廠職工,住鳳臺縣尚塘鄉某某村某某莊XX號,身份證號碼:34042119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淮南市山王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本市人,唐山鎮某某村石料廠承包人,住田家庵區東苑陳崗某某院XX,身份證號碼:340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謝區唐山鎮東津村石料廠法律顧問。
被告: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本市人,唐山鎮某某村石料廠負責人,住本市謝家集區唐山鎮某某村,身份證號碼:34040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閆正科,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黃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雇員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萬會昌、被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鈞、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閆正科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江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告與幾被告是雇傭關系,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100元。2010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從事被告指派的工作過程中,不幸被機器絞傷左前臂和雙上肢。原告受傷后,幾被告將原告送到淮南新華醫療集團新華醫院住院治療27天,傷情穩定后出院。原告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雙上肢皮膚挫裂傷。經調查,被告江某某是該石料廠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和黃某某系實際承包人。原告出院后,幾被告僅支付了醫療費用后對原告不管不問,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幾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60500元、護理費14616元、營養費1800元、伙食補助費540元、殘疾賠償金56342.8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80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合計人民幣161598.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方為證明其主張,在庭審中提交的證據如下:1、原告陳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黃某某調查筆錄1份,證明其雇傭了陳某某等人臨時干活,每天工資為100元,陳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是從黃某某的承包款中先行支付的,該石料廠的實際承包人是王某某;3、證人鮑某某、鄭某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以及石料廠送陳某某去醫院治療的事實;4、企業信息1份,證明該石料廠為私營企業,業主為江某某的事實;5、安徽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票據1張,證明原告傷殘為九級以及原告的休息期為24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180日、誤工期為365日、后續治療費為4000元,鑒定費為2800元的事實;6、安徽公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的事實;7、原告的住院病歷1份,證明原告傷情為左鎖骨骨折、雙上肢皮膚撕裂傷的事實;8、交通費票據1組,證明交通費支出為1000元的事實。
被告黃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告對其的起訴是錯誤的,其與原告沒有雇傭關系,本案應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黃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辯解,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主體資格;2、謝區唐山鎮東津石料廠出具的收入證明1份,證明被告黃某某系該謝區唐山鎮東津石料廠的職工,采石二組組長,月收入為5000元的事實;3、保險公司理賠單據1份,證明保險公司已賠付8000多元保險費在石料廠;4、保險人員清單1份,證明原告已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5、醫療費票據復印件1組,證明石料廠已經為原告先行墊付醫療費用12420.6元的事實。
對于原告方提交的證據,被告黃某某經質證認為:證據1陳某某身份證、證據2黃某某調查筆錄、證據4企業信息、證據6安徽公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鑒定意見書、證據7原告的住院病歷均無異議;證據3中證人鮑某某、鄭某某的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才有效;證據5安徽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并要求進行了重新鑒定;證據8交通費票據數額過高,應由法庭酌定為4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告與石料廠之間是用工關系,本案應先經過勞動仲裁和工傷認定程序,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王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辯解,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主體資格;2、企業營業執照1份,證明該石料廠系合法用工企業;3、公證書1份,證明王某某是實際承包人;4、保險單1份,證明該廠已給員工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對原告黃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王某某經質證,其質證觀點均與被告黃某某相同。
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其代理人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江某某的答辯意見同被告黃某某和王某某,且原告賠償請求計算標準太高。被告江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辯解,提交的證據有:1、公證書1份,證明承包期間內發生事故后應當由承辦人負責以及承包人的具體情況;2、補充協議1份,證明實際承包人為王某某。
對于原告黃某某提交的證據,江某某的代理人經質證,其質證觀點與被告黃某某、王某某均相同。
對于被告黃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陳某某經質證認為: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證據2謝區唐山鎮東津石料廠出具的收入證明、證據3保險公司理賠單據、證據4保險人員清單、證據5醫療費票據復印件均無異議。被告王某某經質證也無異議。被告江某某的代理人經質證也無異議。
對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陳某某經質證,認為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證據2企業營業執照、證據3公證書、證據4保險單均無異議。被告黃某某經質證也無異議。被告江某某的代理人經質證也無異議。
對于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陳某某經質證認為:證據1公證書、證據2補充協議均由異議。被告黃某某經質證認為也有異議。被告王某某經質證認為公證書有異議,補充協議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所舉證據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方提交的證據1陳某某身份證、證據2黃某某調查筆錄、證據4企業信息、證據6安徽公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鑒定意見書、證據7原告的住院病歷,由于幾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3中證人鮑某某、鄭某某的證言,證人雖未出庭作證,但其證明內容能夠進一步印證原、被告之間屬于雇傭關系,為此予以認定;證據5安徽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幾被告對于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8交通費1000元票據,根據原告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實際支出情況,該數額過高,應根據被告方要求酌定為400元較妥。對于被告黃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陳某某及其他幾被告經質證均無異議,均予以認定。對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陳某某及其他幾被告經質證均無異議,均予以認定。對于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及其他幾被告雖提出異議,但無其他證據能夠推翻該證據,故其異議不能成立,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證據的認證及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現查明的事實如下:謝區唐山鎮東津村石料廠系個人經營組織,經營者為本案被告江某某,后江某某將該石料廠承包給被告王某某等人實際經營,并約定在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事故由王某某負責。在王某某經營期間,王某某聘用被告黃某某作為采石二組組長具體負責采石工作。黃某某通過他人找到原告到廠里工作。原告陳某某作為采石二組的一名臨時雇員,未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石料廠每天給付原告報酬為100元,石料廠為原告等臨時雇員均辦理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0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機器絞傷左前臂和雙上肢,被送至淮南新華醫療集團新華醫院救治,診斷為:左鎖骨骨折、雙上肢皮膚挫裂傷。原告共住院治療27天,花去醫療費用12420.6元均由石料廠先行支付。原告出院后,保險公司向謝區唐山鎮東津村石料廠賠付了原告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8000多元,該款未交付給原告本人。后原告到安徽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傷殘鑒定,經鑒定原告傷殘為九級、原告的休息期為24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180日、誤工期為365日、后續治療費為4000元,鑒定費為2800元。原、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現原告遂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由幾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60500元、護理費14616元、營養費1800元、伙食補助費540元、殘疾賠償金56342.8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80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合計人民幣161598.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方認為原告的傷殘等級較高,且系原告自行鑒定,要求對其傷殘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仍為九級傷殘。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在承包經營被告江某某個人開辦的謝區唐山鎮東津村石料廠期間,雇傭原告陳某某,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由被告王某某每天支付原告100元報酬,雙方之間實際存在一種雇傭勞動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江某某其作為發包方,雖然與承包方王某某之間約定了在經營期間發生事故的承擔方式,但該約定僅對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對于第三者原告陳某某的人身損害不產生效力,故被告江某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被告黃某某其雖然帶領原告等人工作,但其作為采石二組組長,是工作所需,與原告之間并產生雇傭關系,因此被告黃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方提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本案應當先行適用勞動仲裁程序的辯解,因被告方的辯解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被告方的辯解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本院結合認定的事實部分,具體確定為:1、關于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請求,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應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期限進行計算,誤工費的標準按照原告在被告單位實際每天100元的收入計算,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應按照當地護工人員的工資進行計算;2、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依照相關規定計算;3、關于原告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應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進行計算;4、對于交通費1000元的請求,鑒于原告居住地址距離住院地相對較近,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實際花費較低,根據被告方要求酌定為400元較宜;5、關于后續治療費4000元的請求,應根據相關司法鑒定予以確定;6、對于鑒定費2800元的請求,與案件具有一定的關聯度,應當予以確定;7、對于精神撫慰金20000元的請求,鑒于原告實際造成的傷殘后果,以及被告方的過錯大小、因果關系的程度,具體確定為12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陳某某誤工費36500元(100元/天×365天)、護理費12231元(67.95元/天×180天)、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56342.8元(14085.7元/年×20年×20%)、后續治療費4000元、鑒定費2800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合計賠償126613.8元;
二、被告江某某對上述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對于被告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江某某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振濤
審 判 員 李 瑞
審 判 員 鄒傳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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