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劉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5閱讀量:(2498)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田民一初字第01088號
原告: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淮南市印染廠下崗職工。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允安,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蔡某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訴稱: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建房一套,產權證號為:淮房地權淮田字第12XXXXXXXX號。原告購房后,被告以各種理由多次向原告滋事。2013年年初,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將原告二樓的一間房屋占用,并鎖上房門,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本想自行打開上述房屋,但考慮到自己系外地人,怕被告采取過激手段,給原告造成不必要的傷害,無奈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將占用原告二樓一間房屋內的物品搬離,排除妨害;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蔡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身份證,證明其主體資格;
2、房屋買賣協議,證明原告購買涉案房屋,合同第八條系被告擅自添加;
3、房產證,證明原告合法擁有涉案房屋;
4、判決書、裁定書,證明原告曾進行訴訟。
被告劉某某辯稱: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兩份,原告及證明人是看完協議后才簽字按手印的,現原告否認合同第八條手寫的字及指印,誣告被告是事后添加。被告認為,原告提出鑒定申請,和被告無關。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僅出售64.81平方米,其他房產權利,仍然歸被告所有,現使用居住房屋并不在64.81平方米內,未構成侵權。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身份證,證明其主體資格;
2、房屋買賣協議,證明僅出賣64.81平方米。
本院出示鑒定報告,證明房屋買賣協議書第八條第一個“有”和第二個“有”字的添改筆畫,添加符號“~”與該協議書其他條款內容不是同時書寫形成。
原告蔡某某對被告劉某某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是復印件,不能做為證據使用,第八條約定是被告事后添加。本院認為:協議書原件已由本院保留,并委托鑒定,第八條約定的內容,經鑒定,為事后添加,因此,原告的異議成立。
被告劉某某對原告蔡某某的證據1、3、4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兩份協議均含有此條,雙方同意后才簽訂的協議。本院認為:協議書原件已由本院保留,并委托鑒定,第八條約定的內容,經鑒定,為事后添加,因此,原告的異議成立。
原告蔡某某及被告劉某某對本院出示的鑒定報告無異議,本院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劉某某將其位于本區公園街道某某菜場XX號樓西側的房屋轉讓給原告蔡某某,面積64.81平方米,房產證號11××92,價格22萬元。房屋買賣協議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其它說明……一樓一間平房由劉某某使用居住,經雙方同意超出面積有劉某某擁有。本次訴訟后,經本院委托鑒定,第一個“有”和第二個“有”字的添改筆畫,添加符號“~”與該協議書其他條款內容不是同時書寫形成。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在房屋買賣協議簽訂后,被告按協議約定使用居住該房屋一樓一間,之后雙方發生糾紛,2012年7月,原告蔡某某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劉某某搬出一樓住房,返還房屋,拆除搭建在樓頂的石棉瓦房子。經本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02176號民事判決判決,支持原告蔡某某的訴訟請求。案經執行后,被告劉某某從一樓搬至二樓一間房屋內使用居住,期間,多次與現房產使用人發生糾紛,現原告蔡某某起訴來院,要求被告1、將其占有用原告二樓一間房屋內的物品搬離,排除妨害;2、承擔訴訟費用。
再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變更涉案房產登記,并已將房屋產權證書變更至原告蔡某某名下。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識表示,合同的內容,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蔡某某按協議約定交納了購房款,被告劉某某協助原告蔡某某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雙方已履行了相關義務。之后,被告劉某某按協議約定,在該房屋一樓居住使用房屋一間,期間,因其與房屋現使用人彭金芝發生糾紛,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劉某某搬離房屋,拆除搭建物,經本院判決,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原告蔡某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劉某某騰空一樓房屋物品,隨后搬至二樓,占用房屋一間(不在房產證面積內),以并未侵占經房產部門確權的64.81平方米之內,其余面積仍然歸其所有為由,占據使用至今。根據《物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屬于主物的從物或附屬物,隨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本案中,被告劉某某出售的房屋系自行建造,具有獨立院落的房產,雖然經房屋產權部門確權的為64.81平方米,但該面積僅指向建筑房屋面積,系主物,而樓梯、走道等部分設施,獨立或不獨立存在,與主物共同形成一個整體,屬于從物或者附屬物,該部分雖然未確權在64.81平方米的面積內,但在原告蔡某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后,從物及附屬物的權利,已隨著主房產權利的變更而變更。另外,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協議第八條屬于原、被告對該房屋買賣協議的其他約定,協議內容“其它說明一樓一間平房由劉某某使用居住,經雙方同意超出面積有劉某某擁有。”經過鑒定,第一個“有”和第二個“有”字的添改筆畫,添加符號“~”與該協議書其他條款內容不是同時書寫形成。即通過鑒定,可認定協議第八條在簽訂之后有圖改或添加。被告劉某某認為該協議系雙方看過后自行簽訂,其理由與鑒定結論不相一致,該主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鑒于本案實際,原、被告因買賣房屋多次簽訂合同,對購房價款及合同條款亦多次修改,原告蔡某某在簽訂合同時,亦存在審查不嚴謹,對合同第八條約定不明確,對糾紛的產生,亦需要承擔相應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案情,本院酌定在被告劉某某搬離后,由原告蔡某某一次性補償被告劉某某3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排除妨害,十日內搬離原告蔡某某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區園南商業村某某小區XX樓西側自建房二樓房屋。
二、被告劉某某履行本判決第一項時,原告蔡某某一次性補償被告劉某某人民幣3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計8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鑒定費3300元,原告蔡某某、被告劉某某各負擔1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 濤
代理審判員 趙 松
人民陪審員 陳思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XX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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