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6閱讀量:(1916)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秦民初字第5287號
原告董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無業。
委托代理人張婧、秦明順,江蘇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無業。
委托代理人劉旭,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物權糾紛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7日、2016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婧、秦明順,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雙方合作做古董生意。2012年雙方經合意,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一塊重約100克的和田羊脂玉掛件以被告的名義委托給上海某某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展拍,被告出資5萬元作為拍賣前期費用。該公司對玉石評估作價為100萬元人民幣,展期為一年。雙方用被告的出資款5萬元支付了相關服務費用,雙方并約定,拍賣所得雙方一人一半。后被告在展期未到一年的情況下,私自憑合同原件及相關材料將上述玉石從拍賣公司取回,自行保管。原告得知后,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和田羊脂玉掛件價款10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答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并無依據,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無力歸還借款,原告就稱其做玉石生意,并稱準備到上海將玉拍賣后把錢歸還給被告。當時是原告向拍賣公司說是羊脂白玉,鑒定書上寫明是羊脂白玉,估價員估價說是100萬元。原告當時說沒錢交服務費,讓被告拿身份證登記在上海進行拍賣,拍賣的錢一人一半,當時的手續確系被告辦的,玉也是以被告的名義進行拍賣的,拿玉肯定也只能以被告的名義去拿,原告是拿不到玉的,另外玉只能在拍賣行存放一年,超過期限的話是要收取費用。取回的玉目前確實在被告處,被告是在快到一年時去取回的玉,取玉前后被告都給原告打過電話,但原告不接被告的電話,原告在訴狀中的陳述與事實不符,另外原告經法院判決尚欠被告有40多萬元欠款,如原告將錢還給被告,被告也可以將玉還給原告,而且被告認為,該玉石并不值錢。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為歸還被告欠款,將其所有的玉器由雙方共同送到上海交給上海某某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進行拍賣。雙方約定,玉器拍賣后所得一半給被告用于歸還原告的欠款。2012年6月22日,上海某某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大拍服務合同書附件,合同書附件注明,玉器名稱:和田白玉羊脂雕觀音掛件;玉器規格:重量46克;類別:玉器;數量:1;起拍價:100萬元;客戶自定價:100萬元;基礎服務費:1.2萬元;鑒定人:秦。合同書附件照片粘貼欄一欄有此次拍賣玉器的正反兩面的照片各一張(其中一張照片中玉器按有被告的指紋)。合同書附件下方備注有:1、以上物品名稱與估價純屬專家意見,僅供參考;2、乙方一經簽名,即視為其確認以上所列事項;3、以上物品如合同未蓋章生效以及已自動終止,本中心只提供免費暫放10天,超過10天的收取暫放費20元/天,暫放期間,本中心不承擔任何保管、滅失、損壞責任等風險責任。合同書附件下方確認人簽名有“張某某”三字并有張某某加按的手印。合同書附件下方聯系電話分別留有原、被告雙方的電話。當日,被告向上海某某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交納了5000元拍賣服務費。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拍賣玉為由向被告借款10萬元,并于當日向被告出具了兩張各五萬元的收條。近一年后,因合同約定拍賣期限一年即將屆滿,被告遂將名稱為“和田白玉羊脂雕觀音掛件”從上海某某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取回。被告稱取玉之前其多次電話聯系原告共同到上海取玉,但均無法聯系到原告,因期限屆滿后,拍賣公司需收取保管費用,故其只好自己至上海將玉取回。原告現認為,被告在庭審中展示的玉與當時交給上海拍賣公司的玉并非同一物,故在審理中申請對被告提供的玉石進行鑒定。經鑒定,結論為,品名:和田玉掛件(背有透明貼);質量:46.77克;市場零售價:此物件在完好狀態下,價值在2500元至5500元人民幣(基準日2014年9月25日),為此鑒定,原告支出了1萬元鑒定費并要求被告承擔。為證明名稱為“和田白玉羊脂雕觀音掛件”的價值,原告董某某提供了東方文化古玩交流收藏館出具的證明及收據,證明該名稱為“和田白玉羊脂雕觀音掛件”的購入價格為80萬元。被告對原告所稱的購入價格80萬元不予認可。審理中,原告認為,被告從上海將玉取回后已將玉調包,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權益,故堅決要求被告按大拍服務合同書附件確定的評估價100萬元要求被告賠償。經本院釋明,原告仍主張無論法院認定被告持有的玉是否與當時交到上海某某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的玉是否一致,其仍稱玉已被被告調包,并堅決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起訴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妻子丁某某,要求其二人共同歸還借款53萬元及利息。后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董某某、丁某某于判決生效三日內償還張某某人民幣53萬元及其中30萬元的利息。判決后,董某某不服并上訴至中院,二審審理過程中,張某某書面承諾放棄依據2012年6月26日兩份收條主張10萬元借款的權利。故二審變更判決為:董某某、丁某某于判決生效三日內償還張某某人民幣43萬元及其中30萬元的利息。
以上事實,有鑒定報告、大拍服務合同書附件、收條、(2014)寧民終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及原、被告雙方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歸還被告欠款,將其所有的玉器送到上海交由上海某某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進行拍賣,后因期限即將屆滿,被告將名稱為“和田白玉羊脂雕觀音掛件”取回,現原告稱被告已將名為“和田白玉羊脂雕觀音掛件”的玉器調包,但又未能就此提供證據印證,故本院對其辯稱的調包意見不予采信。原告辯稱上海某某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大拍服務合同書附件中明確注明為“和田白玉羊脂雕觀音掛件”、起拍價為100萬元,故該玉器應為和田白玉羊脂雕觀音掛件,價值應為100萬元。本院認為,在大拍服務合同書附件中也備注了“以上物品名稱與估價純屬專家意見,僅供參考”,原告僅憑合同書附件上注明的名稱及起拍價值就確定交給上海拍賣公司的玉器為“和田白玉羊脂雕觀音掛件”及價值為100萬元的依據不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審理中,原告經本院釋明后,仍堅持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并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董某某對被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00元、鑒定費10000元,合計23800元,由原告董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鼓樓支行;帳號:03×××76)。
審 判 長 張立旺
人民陪審員 陳文美
人民陪審員 王順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王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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