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陶瓷與韓某某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6閱讀量:(1597)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虎民初字第0762號
原告某某陶瓷(蘇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高新區某某街XX號。
法定代表人龔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同、王璟,江蘇南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縣城中壩北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建章、張某某(實習),江蘇晟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
被告蘇州市某某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南環西路友聯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原告某某陶瓷(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韓某某、蘇州市某某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施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審判員沈文春獨任審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同、王璟,被告某某集團的委托代理人蔣建章到庭參加訴訟。2012年10月8日,經被告某某集團申請,本院追加韓某某、機施公司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璟,被告某某集團的委托代理人蔣建章、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某及被告機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在蘇州高新區向街XX號新建廠區的西側是被告某某集團承建的某某(蘇州)包裝有限公司擴建廠區。2007年11月期間,向被告某某集團承建的某某(蘇州)包裝有限公司擴建廠區回填土工程的被告韓某某為牟取不法利益,在被告某某集團的默許下乘原告新建廠房工程尚未開工之際,從某某(蘇州)包裝有限公司擴建廠區破墻進入原告已三通一平的新建廠區,用挖掘機挖掘了大量的巖土層硬土,深度達4~5米以上,原告發現后立即于當月24日向公安機關以涉嫌盜竊生產資料報警,公安機關經調查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對韓某某不予立案的通知。
由于被告韓某某對原告新建廠區硬土層的破壞性挖掘,直接導致了原告隨后在新建廠房土建工程中增加了排水、清淤、回墊混凝土、回墊砂石、回墊土等諸多工程,增付了必要的材料費和施工費,造成了不低于950481.78元的直接經濟損失。
鑒于被告韓某某實施回填土工程并無施工資質,故被告某某集團應對被告韓某某造成的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50481.78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集團辯稱,1、原告起訴的要求被告某某集團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依據。某某集團與機施公司是承攬關系,故某某集團不承擔連帶法律責任;2、原告訴請的賠償的數額與被告韓某某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對被告某某集團的訴訟請求。
被告韓某某、機施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新建廠區在蘇州高新區向街2號,其西側是被告某某集團承建的某某(蘇州)包裝有限公司擴建廠區。2007年11月期間,被告某某集團承建的某某(蘇州)包裝有限公司擴建廠區回填土工程由被告韓某某承接。韓某某從某某(蘇州)包裝有限公司擴建廠區破墻進入原告新建廠區,挖取大量實土,后來被告韓某某回填了土,土質較松。原告發現后立即于當月24日向公安機關以涉嫌盜竊生產資料報警,公安機關經調查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對韓某某不予立案的通知。
2012年6月14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蘇州市民用建筑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韓某某的挖土行為與原告廠房基礎加固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經鑒定認為,國家設計規范和規程是設計工作必須遵循的法律依據,針對與初始設計狀況不同的地基,原設計對地基采取處理是規范規定必須進行的工作,采取砂石回填方案是符合規范要求的經濟合理做法,施工過程中采取的排水、清淤、檢測等措施都是規范規定的必要程序。由于被告韓某某的挖土行為,導致要在原設計以外增加這部分地基處理工作的工作量,勘探單位需要重新勘察評估現場,設計單位需選定處理方案。地基處理措施必然造成項目工程造價增加。鑒定結論為:作為基礎力層的缺失,是導致原告對失土部位的地基進行處理的直接原因。
2013年2月5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蘇州誠信基建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廠房基樁加固措施所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因基樁加固所涉及的工程造價為853754.81元。
上述事實,由蘇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楓橋派出所出具的詢問筆錄、蘇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蘇州市民用建筑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蘇州誠信基建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韓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在原告尚未開工的新廠區挖取實土層,該行為具有過錯。雖后來又回填,但已造成對地基的破壞,導致原告在以后的新廠房建設時額外增加了對這部分地基處理工程的工作量及費用。根據上查明的事實,原告的具體損失為:基樁加固所涉及的工程造價為853754.81元。該項損失與韓某某的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韓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集團申請追加機施公司為被告,辯稱被告機施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供了《泰山路(王興明)廠房土石方工程決算表》、被告韓某某簽名的《借條》、蓋有“蘇州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付款憑單》二份、《付款單據》。本院認證后發現,被告機施公司的全稱是“蘇州市某某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某某集團提供的六份證據中五份沒有任何單位蓋章確認,僅有一份蓋有“蘇州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但此章和被告“蘇州市某某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稱不符,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某某集團和被告機施公司存在承攬合同關系。因此本院認為,機施公司與本案沒有關聯,不應承擔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韓某某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雖然被告韓某某的侵權行為發生在其履行承攬合同的過程中,但該行為并非受被告某某公司指使,系被告韓某某個人實施,并不構成共同侵權,故被告某某公司對于被告韓某某的侵權行為不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某公司853754.81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04元,鑒定費823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96204元,由被告韓某某負擔,被告韓某某負擔部分,其中95604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6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被告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園區支行,帳號:10-550XXXXX。
審 判 長 王耀華
審 判 員 沈文春
人民陪審員 朱 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丁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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