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6閱讀量:(1510)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熟尚民初字第0132號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蘇正和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何斌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5月30日、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3年3月2日,被告駕駛摩托車在事故地車輛倒地時,與原告所駕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事故后,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4379.36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37775.31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要求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4時,被告張某某駕駛蘇E×××××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常熟市204國道老線北側非機動車道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車輛倒地時,與原告周某某駕駛的在204國道北側非機動車道東往西行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當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的責任。原告受傷后即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于同年3月7日出院。2014年4月24日,本院委托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休息時限、營養時限、護理時限及人數等事項進行了鑒定,同年5月12日,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意見為:原告傷后60日可考慮予營養支持;傷后60日予以一人護理為宜;建議其休息時限掌握在傷后180日較為適宜。
另查明:事故車輛蘇E×××××普通二輪摩托車登記在被告張某某名下。事故發生時,該車未投保交強險。
又查明,原告系常熟市虞山鎮大義某某綜合商店業主。
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4166.36元、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18元/天×5天)、護理費3000元(60天×50元/天)、誤工費27022.95元、交通費616元、鑒定費1680元,合計37775.31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收入證明材料以計算誤工費,其他要求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票據、出院記錄、用藥清單、診斷證明書、營業執照、交通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及本案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為劃分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應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應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計算。
1、關于醫療費,原告主張4166.36元,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票據等證據材料,本院予以認定。
2、關于營養費,原告主張1800元(20元/天×90天),按照10元/天計算,結合法醫意見,本院認定為600元。
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90元(18元/天×5天),根據原告住院天數,本院予以認定。
4、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3000元(60天×50元/天),結合法醫意見,本院予以認定。
5、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27022.95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關收入證明材料,根據原告工作性質,按照2012年度江蘇省零售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650元計算,結合法醫意見,本院認定為18074元。
6、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616元,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相關票據,根據原告治療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250元。
7、關于鑒定費,原告主張16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關票據,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損失共計27860.36元,其中,被告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6180.36元,不足的部分1680元,也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7860.3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7860.3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常熟東南經濟開發區支行,賬號:732461XXXXXXXXX)。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負擔52元,由被告負擔148元(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由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550XXXXX)。
審 判 員 何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楊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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