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旌德縣蔡家橋林場與范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7閱讀量:(1878)
安徽省旌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旌民二初字第00215號
原告:旌德縣蔡家橋林場,住所地安徽省旌德縣。
法定代表人:濮某某,該林場場長。
委托代理人:紀小彥,安徽明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農民,原住安徽省某某縣,現下落不明。
原告旌德縣蔡家橋林場訴被告范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旌德縣蔡家橋林場的委托代理人紀小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3月11日分12次從原告處購買4999根計332.124立方米杉木,折合價款368669.16元,2011年3月底支付189216.36元,余184152.8元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條。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79152.8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木材款179152.8元;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遞交的證據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旌德縣蔡家橋林場木材銷售檢尺碼單復印件15份、現金繳款單復印件2份,證明被告在原告購買杉木及已支付貨款的事實。
3、欠條1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179152.8元。
經審查,上述證據能證明被告在原告購買木材、已支付貨款及尚欠貨款179152.80元,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未向本院遞交相關證據。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并結合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的法律事實認定如下:
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3月11期間,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杉木共計貨368369.16元,2011年3月,被告支付貨款184216.36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1份,寫明欠到原告木材款184152.80元,未明確支付期限。2014年1月6日,被告又支付貨款5000元,余款179152.8元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具狀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貨款。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木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條,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木材后應及時支付貨款,現被告在出具欠條后未及時履行支付貨款義務,顯屬違約,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可依法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旌德縣蔡家橋林場木材1791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4480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 艷
審 判 員 姚小玉
人民陪審員 柏 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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