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與余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0閱讀量:(1570)
安徽省岳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岳民一初字第01201號
原告:鄭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鄭某與被告余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建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余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某訴稱:2001年,原告與被告經介紹相識后戀愛,于××××年××月××日在白帽鎮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因雙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礎不牢,以致婚后雙方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原告在婚前與他人同居時,生育一女王某,后改名余某,由原告撫養,現在岳西中學讀高中三年級。2010年,被告曾將原告及女兒關在門外,四天不準進家門,當原告與其理論時,被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住院。2011年8月份,在余某讀高一時,被告為余某的教育費等問題與原告經常發生矛盾,在一次爭吵后,原告一人便離家外出務工,至今分居已達二年多的時間,讓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已無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訴至法院,請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但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余某乙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
余某甲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案經審理查明:鄭某與余某甲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后,于××××年××月××日在岳西縣白帽鎮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現隨余某甲一起生活。鄭某在婚前與他人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后改名余某,余某現由鄭某撫養,現畢業于岳西中學,即將接受高等教育。2010年,在余某讀高中時,余某甲與鄭某為余某的教育費等問題發生矛盾,雙方爭吵后,鄭某獨自離家外出務工至今,期間余某甲與鄭某沒有聯系。2013年2月26日,鄭某以雙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提起離婚訴訟,未獲準許。2014年7月30日,鄭某再次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決如前所述。
庭審中,鄭某將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決女兒余某由鄭某撫養,婚生子余某乙由余某甲撫養,撫養費用各自承擔。同時,鄭某表示自愿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事實,有鄭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岳西縣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本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287號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當相互履行夫妻義務。本案中,鄭某與余某甲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后,獨自外出務工,致使雙方分居生活長達二年以上,雙方為此失去溝通交流、化解矛盾的機會,且無法履行夫妻間義務,致使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對于鄭某的離婚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女兒余某的撫養問題,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應由余某的母親鄭某繼續撫養為宜,撫養費用由鄭某自行承擔。關于婚生子余某乙的撫養問題,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不改變其生活環境,確定婚生子余某乙仍隨余某甲生活為宜。兩孩子的撫養費問題,結合鄭某尚需撫養女兒余某的實際情況,確定原告鄭某自2014年9月起至余某乙年滿18周歲時止按每年2000元的標準承擔撫養費,每年度撫養費于當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鄭某自愿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因被告未到庭,故無法進行調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鄭某與被告余某甲離婚;
二、原告鄭某的女兒余某,由原告鄭某自行撫養;雙方婚生子余某某隨被告余某甲生活,原告鄭某自2014年9月起至余某某年滿18周歲時止,按每年2000元的標準承擔撫養費,每年度撫養費于當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建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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