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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曲民初字第00654號
原告(反訴被告):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曲周縣河南疃鎮某某村人,住本村。
原告(反訴被告):溫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國振,河北盈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麻某海。
被告(反訴原告):麻某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麻某君。
被告:杜某某,系麻某河養子。
原告(反訴被告)麻某某、溫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麻某河、麻某海、杜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麻某某、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振,被告麻某河、麻某海的委托代理人麻某君、李文英到庭參加訴訟,杜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5月2日被告為爭奪原告麻某某名下的宅基地毆打兩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到損害。原告麻某某住院3天進行治療,原告溫某某住院5天治療。原告麻某某身體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麻某某醫療費、病歷取證費、復印費共計981.12元,誤工費11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384元,共計1777.42元。原告溫某某身體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溫某某醫療費、病歷取證費、復印費共計2428元,誤工費187.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護理費640元,共計3755.18元。被告非法損害兩原告身體,致兩原告精神受到嚴重損害,兩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故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麻某某共計3777.42元;2、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溫某某共計5755.18元;上述兩項金額共計9532.6元;3、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曲周縣公安局處理杜某某治安案件卷宗材料。
2、曲周縣公安局河南疃派出所受案回執1份、曲周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用于證明被告將原告打傷的事實。
3、住院收費收據2張、住院費用清單2份、住院病歷2份、病歷取證復印費票據4張,用于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花費情況。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答辯人將原告打傷不是事實,答辯人根本沒有毆打麻某某、溫某某。對于原告在起訴中要求答辯人賠償的數額及理由,答辯人認為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稱,2015年5月2日,反訴被告麻某某、溫某某在村東北麻某河宅基上將反訴原告麻某河、麻某海打傷,經鑒定原告的傷屬輕微傷。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被告應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病歷取證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共計8000元。被告對原告身體進行非法侵害,致原告精神受到嚴重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故請求:1、判決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等損失共計10000元;2、由反訴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曲周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2份,用于證明原告毆打被告致傷的事實。
2、平鄉縣河古廟康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用于證明被告傷情。
3、門診收費票據2張,用于證明原告受傷后治療花費情況。
原告反訴辯稱,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其反訴訴求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時許,原被告雙方因宅基糾紛,原告麻某某、溫某某在爭議的宅基上種植花生時,與被告麻某河、麻某海、杜某某發生爭執,雙方相互發生肢體沖突,均有受傷。原告麻某某在曲周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天,花費醫療費949.62元,出院診斷為左背部皮膚擦傷,左耳屏皮膚抓傷。原告溫某某在曲周縣中醫院住院治療4天,花費醫療費2384.00元,出院診斷為左耳廓裂傷,左前額頭皮血腫、左肘及雙小腿皮膚挫傷、右脅肋軟組織損傷。被告麻某河因外傷在平鄉縣河古廟康聯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008.20元。被告麻某海因外傷在平鄉縣河古廟康聯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017.50元。曲周縣公安局對被告杜某某的行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雙方因賠償問題致成糾紛,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532.6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各項損失10000元,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當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當采用正當的方式進行維權。本案中,原被告作為同村村民,本應互諒互讓,和諧相處,但雙方因宅基糾紛發生口角,進而上升為肢體沖突。原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發生糾紛后,本應冷靜、理智地協商解決爭議或通過訴訟解決糾紛,但雙方均采用了不恰當的解決方式,導致糾紛升級,故雙方對該事件發生均有過錯,應負同等責任,雙方各自承擔對方損失的50%的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關于雙方辯稱,沒有毆打對方的主張,本院結合公安機關處理杜某某毆打他人一案的卷宗材料,及曲周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雙方傷情、住院時間等,認定雙方有過肢體接觸,故對雙方的辯解均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的計算規定,結合雙方在農村居住,從事農業生產,參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本院對雙方的損失確認如下,原告麻某某的損失為:1、醫療費949.62+31.50(文印費)=981.12元;2、誤工費15410元÷365天×2天=84.44元;3、護理費84.4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2天=100元,共計1250元。原告溫某某的損失為:1、醫療費2384.00元+24(文印費)=2408.00元;2、誤工費15410÷365×4天=168.88元;3、護理費168.8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50×4天=200元,共計2945.76元。被告麻某河的損失為:1、醫療費1008.20元;2、誤工費15410元÷365天×1天=42.22元;3、護理費42.22元,共計1092.64元。被告麻某海的損失為:1、醫療費1017.50元;2、誤工費15410元÷365天×1天=42.22元;3、護理費42.22元,共計1101.94元。雙方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雙方均不構成傷殘,對雙方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反訴原告)麻某河、麻某海、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反訴被告)麻某某各項損失625元。
被告(反訴原告)麻某河、麻某海、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反訴被告)溫某某各項損失1472.88元。
原告(反訴被告)麻某某、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賠償被告(反訴原告)麻某河各項損失546.32元。
原告(反訴被告)麻某某、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賠償被告(反訴原告)麻某海各項損失550.97元。
駁回原告麻某某、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駁回反訴原告麻某河、麻某海的其他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麻某某、溫某某負擔,反訴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麻某河、麻某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鵬飛
審 判 員 趙清霞
人民陪審員 魯堯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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