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趙某春與王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0閱讀量:(2086)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石大民初字第698號
原告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寧夏劍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寧夏劍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董鵬,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趙某春與被告王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洋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原、被告合伙經營期間的賬目進行審計清算,本院依法委托了寧夏正中信會計師事務所對雙方賬目進行審計清算,后因會計資料不健全,被該審計機構退回。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3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趙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董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二原告與被告進行合伙,同時租賃石嘴山市某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場地、并掛靠在該公司進行經營。2011年2月二原告與被告終止了合伙關系并進行了清算,共結余資金366825元由被告持有。該筆款項經多次協商分配無果,故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由被告將合伙期間所得的利潤366825元由二原告和被告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趙某某32%、趙某春28%、王某40%);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確系合伙關系,并且掛靠在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對外進行經營,但至今沒有進行合伙清算,而且河南省淅川兆鴻電冶公司的應收賬款798253.6元由原告趙某春領取,沒有按比例進行分配。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
證據一、原、被告之間的結算清單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之間進行合伙清算的事實;
證據二、記賬憑證8份,用以證實證據一數額的來源是三方確認后的數額,雖然有三項未簽字,但在該原始憑證中三方均已簽字確認的事實,同時證明原告將回收的貨款交于被告,更進一步證實被告在合伙過程中負責財務的事實;
證據三、資產負債表一份、損益表一份、應付賬款明細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合伙期間資產狀況及余額情況的事實;
證據四、對賬單一份,用以證實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有異議部分的賬目即證據一中的(10.11.13.項)再次進行了確認的事實;
證據五、平羅縣遠大碳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實王某在合伙過程中負責采購、核對、付款的事實;
證據六、證人出庭作證,用以證實被告王某在合伙過程中負責財務的事實。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不是三方進行合伙清算的結算單,是一份不完整的記賬明細,其中有三項未經過三方共同確認,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只是合伙經營過程中的部分票據,不能作為合伙清算的依據,可以證實趙某某為合伙出納,其中2011年3月29日票號(13769)金額5萬元的收據上備注5萬元,趙某春已報銷墊付資金,證實該款項由趙某春領走,當時沒有出具收條,被告遞交的(13683)號憑證證明該款項是由趙某春領取的,應當屬于支出的款項;也可以說明合伙事務的三人均對賬目進行管理、共同經營的事實,故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在應收賬款明細中第五項明確記載淅川兆鴻應收賬款為798253.6元,該筆應收賬款由原告趙某春全部領取,但未進行合伙分配,該證據不是清算的依據;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該證據的對賬情況是針對證據一中沒有確認的部分又進行了重新確認,但仍有一部分有異議,被告會用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
對證據五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其屬于證人證言,不是書證,是在訴訟過程中形成的,不具有證明效力;對證人證言的三性無異議,可以證實原、被告三人共同經營,共同核對噸位數,共同支付款項的事實,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
證據一、收據17份,該組證據結合原告遞交的證據一以及對賬單,證實在證據一中第10項支付瀝青款應當是1396837.4元,第11項支付煙煤款應當是96343元,第13項支付電極糊款應當是194678.5元,支出中趙某某提成款101621.15元,趙某春領取的墊付款項5萬元,支出總款項為6344613.26元,已經超出了證據一中第二項確認的已收款的事實;
證據二、頂賬協議一份,用以證實在合伙事務中除收現金和承兌匯票外,與購買方發生過以物頂賬情況的事實。
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其中的三張票據有異議,2011年3月29日收據(票號0013XXXXX)是重復支出,原告手中持有被告為收款人的收據一張(00XXXX)與(0013XXXX)系同一筆支出,該筆支出是在證據一中的第十四項中支出的(證據在2011年1-3月支出憑證中記載,該憑證在被告手中持有);收據票號0013684的支出不是在證據一中第二項“已收款”中進行支出的;2011年3月26日(收據票號00XXXXX)的支出不是有異議部分,該筆支出已計入無異議部分,被告屬于重復計算支出;對剩余的14張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該頂賬價款包含在證據一第三項中未收款的部分。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交證據的綜合認證意見: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可以證實原、被告雙方存在合伙關系及雙方對賬目進行了核算,其中合伙經營期間已收現金數額為6323996.6元,合伙支出現金為6344613.26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認為有三筆款項系重復計算,沒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證據五、證據六不能證實被告系在合伙事務中負責財務、出納事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證據二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過庭審中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答辯、舉證、質證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趙某某、趙某春與被告王某于2008年合伙經營碳素制品,租賃并掛靠在石嘴山市某某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場地進行經營。原告趙某某出資8萬元、趙某春出資7萬元、被告王某出資10萬元,趙某某占出資比例的32%,趙某春占出資比例的28%,王某占出資比例的40%。2011年2月左右原、被告雙方對合伙經營期間的收支情況進行了賬目核對,二原告認為有366825元的現金在被告處持有,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另查明,雙方確認在合伙經營期間已收現金數額為6323996.6元,支出現金數額為6344613.26元。
本院認為,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雙方在合伙經營期間的現金支付已經大于已收款的部分,故已沒有可分配的現金,二原告要求被告對其持有的現金結余366825元按出資比例分配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認為被告有部分現金未入賬,且該部分現金由被告持有,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某、趙某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02元,減半收取3401元,由原告趙某某、趙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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