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1閱讀量:(1306)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珠香法灣民一初字第261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湛江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蘇旭梅,廣東常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侯某,廣東常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宋某,女,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珠海市某某區。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美均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白龍、人民陪審員林娟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蘇旭梅、侯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宋某是朋友關系。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幣5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當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據,并承諾于2012年1月13日之前歸還。上述借款期限屆滿后至今,被告仍未如約償還分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種理由拒絕歸還,被告的行為已明顯違反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應當支付利息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宋某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2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幣52000萬元為基準、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款日止,暫計至2014年2月26日為人民幣6991.26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以上各項訴訟請求暫合計為人民幣58991.26元。懇請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請求,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原告王某某為其訴稱提交如下證據:1、借據;2、律師函及特快專遞單。
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告稱原、被告是朋友關系,被告借款用于資金周轉。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據,約定2012年1月14日前還款,沒有約定利息。原告稱以現金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2000元,原告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還款。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傳喚后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和舉證的權利,以原告舉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立有書面借據,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清楚明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應全面履行。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據約定2012年1月13日前還款,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沒有償還,原告主張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還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人民幣52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74元,由被告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美均
代理審判員 白 龍
人民陪審員 林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鎮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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