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1閱讀量:(1641)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大民初字第405號
原告張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北京某醫院醫生,現住北京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劉雪琴,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務員,現住某某區。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雪琴、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自2001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2年11月在大武口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20XX年XX月生育一子張某乙(未成年)。但自2008年6月原告因工作關系調入北京后,原、被告夫妻一直過著兩地分居的生活,至今已有五年。長期兩地分居的生活,因缺乏溝通,使原、被告之間的矛盾日益增多,夫妻感情逐漸淡漠,直至惡化,導致現在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無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訴至大武口區法院要求離婚,大武口區法院以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為由判決不準離婚。現時隔半年,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感情繼續惡化,婚姻關系實在無法繼續維持下去,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子張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500元;2.家庭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被告感情沒有破裂、沒有惡化,每個月都有通話,幾乎一個月或二個月見一次面,夫妻生活和諧,見面沒有矛盾,沒有分居。就在拿到第一次判決后原、被告雙方仍然見面過著正常的夫妻生活,互相關心。被告對原告的學習和工作一如既往的支持、鼓勵。再苦再累,孩子再淘氣再不聽話,被告從來沒有對原告有一句怨言,沒有因此而生氣吵架,偶爾因為孩子的教育問題有點分歧,關系一直很融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情況:
證據一、婚姻關系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二、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駁回?,F在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被告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證據無法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客觀、真實,能夠證實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判決,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原告質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情況:
證據一、車票、機票23張(2008年2張、2011年3張、2012年5張、2013年9張、2014年4張),證明原告在北京工作期間,被告去北京往返的車票、機票,證實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
原告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這些車票只能代表被告去看原告,或者原告看被告,并不能證明原、被告相處的很好。
證據二、電子郵件29份,證明雖然原、被告分居兩地,但是經常有溝通,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沒有破裂。
原告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并不能證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只是被告單方面的認為,大多數都是被告發給原告的,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證據三、照片3張,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沒有破裂。
原告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在一起拍照片是為了孩子,怕影響孩子。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真實性原告予以認可,客觀、真實,但原告不認可雙方感情融洽,證據一交通票據基本為被告帶著孩子去北京的票據,只有一張為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回寧夏的車票,不能達到被告證明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的證明目的;證據二電子郵件29份,除2011年11月13日原告發送給被告電子郵件外,其余全部是被告發送給原告的電子郵件,達不到原告證明原、被告經常有溝通,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沒有破裂的證明目的;證據三照片三張,原告認為一起拍照片是為了孩子,怕影響孩子,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庭審中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答辯、舉證、質證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自2001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2年10月21日在大武口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生育一子張某乙(未成年)。2008年6月原告因工作關系調入北京開始在北京學習、工作。被告一直在大武口區工作生活、撫養婚生子張某乙。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長期分居兩地,缺乏溝通致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書,以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為由判決不準離婚。該判決已生效超過6個月,原告以雙方感情破裂再次起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位于大武口區某小區X號房屋一套、存款25萬元,寧BXXXX號朗逸小橋車一輛。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該相互尊重,互相幫助,共同維護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訴離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判決,判決駁回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F原告第二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駁回原告的第一次離婚請求后,在此期間,原、被告雙方未能溝通、處理好雙方的感情、關系,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張某乙(未成年)一直跟隨被告生活,現原告亦同意婚生子張某乙由被告撫養,并同意支付每月2000元撫養費,本院確認婚生子張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至婚生子張某乙十八周歲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大武口區某小區X號房屋一套、存款25萬元,寧BXXXX號朗逸小橋車一輛,原告自愿放棄分割上述共同財產,上述共同財產歸被告所有。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張某甲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婚生子張某乙(未成年)由被告王某撫養,原告張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至婚生子張某乙十八周歲止;
三、夫妻共同財產大武口區某小區X號房屋一套、存款25萬元,寧BXXXX號朗逸小橋車一輛歸被告王某所有。
如果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減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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