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與班某某、劉某某、馬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1閱讀量:(1556)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初字第426號
原告寧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區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談某某,系寧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瑩瑩,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系被告妻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區,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區。
被告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某某區。
原告寧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簡稱某某投資公司)與被告班某某、劉某某、馬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娜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瑩瑩,被告劉某某、被告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9日,原告與被告班某某、劉某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班某某、劉某某提供借款叁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馬某自愿在擔保人處簽字、捺印,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以及擔保范圍,同日,原告與被告馬某還簽訂了《保證合同》。后原告于簽訂合同的當天向被告班某某支付了300萬元。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訴至法院法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2796724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503410.32元,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4萬元,以上共計3340134.32元;2、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班某某辯稱,借款屬實,2014年9月5日償還原告30萬元承兌匯票一張,原告沒有將這筆款計算到已經償還的本金中。
被告劉某某答辯意見與被告班某某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被告班某某、劉某某的質證意見:
證據一、個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證合同一份、借款憑證一份、個人業務轉賬憑證一份,證明:1、原告與被告班某某、劉某某之間成立了借款關系,雙方約定了借款金額、期限及利息;2、被告馬某自愿為該筆借款行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且擔保期限為兩年;3、原告已經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
證據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發票五張,證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師代為訴訟,依據原、被告之間的約定,此費用應該由被告承擔。
被告班某某、劉某某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班某某、劉某某為抗辯原告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
收據一張,證明2014年9月5日支付給原告一張30萬元的承兌匯票,由原告公司劉翠霞簽收,但原告起訴時沒有在本金扣除該筆已經償還的借款。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被告班某某僅支付了42萬元,其中承兌匯票是30萬元,12萬元是現金,原告在起訴時已經扣除了這42萬元,并依此計算清償的本息,依據原告起訴時在訴狀附件本息計算清單可以證明。
本院對原、被告證據的綜合認證意見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實被告班某某、劉某某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由被告馬某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及被告已償還42萬元的事實,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馬某未到庭參加訴訟,無答辯意見,無質證意見,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對原、被告證據的認證,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2月9日,被告班某某、劉某某與原告某某投資公司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實行利隨本清方式還款,到期一次性歸還借款本息,原告按照本合同約定有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律師費等實現債權、擔保權的費用。被告馬某于2013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一份,自愿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通過石嘴山銀行給被告班某某轉款300萬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班某某償還原告現金12萬元,2014年9月5日償還原告30萬元承兌匯票一張。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償還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4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班某某、劉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放貸款,被告班某某、劉某某應按照約定期限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義務,現其逾期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2796724元、利息503410.32元(截止2015年1月8日)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4萬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馬某自愿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律師費等,故被告馬某應當對被告班某某、劉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師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所享有的質證權和抗辯權的放棄行使,對此,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班某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寧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6724萬元、利息503410.32元、律師費4萬元,合計3340134.32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二、被告馬某對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師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班某某、劉某某追償。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522元,減半收取16761元,由被告班某某、劉某某、馬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宋娜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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