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仲某某與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1閱讀量:(1152)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初字第1367號
原告仲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銀川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劉瑩瑩,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某某區。
原告仲某某與被告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姜紹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瑩瑩、被告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仲某某訴稱,2012年5月20日,原告與被告郭某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同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及擔保范圍。后原告于簽訂合同的當天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20萬元。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卻不能清償借款。經多次催要無果后,原告向大武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134164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6756元,以上合計180920元;2、支付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郭某某答辯稱,欠款借款本金134164元屬實,但利息不應承擔。2014年4月份本人已明確告知原告已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再以法律約定的基準利率的四倍為計算法則有悖人性化、有悖法理。
本院認為,被告郭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欠借款本金134164元未還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34164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調整為45280.35元(134164×6.15%÷12×11個月×4+134164×5.6%÷12×6個月×4)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且不違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被告郭某某辯稱不應承擔利息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仲某某借款本金134164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5280.35元,以上共計179444.35元;
二、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18元,減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仲某某負擔16元,被告郭某某負擔19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紹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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