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訴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1閱讀量:(1261)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惠民初字第1235號
原告曹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寧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劉瑩瑩,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銀川鐵路貨運部蘭州鐵路局職工,住寧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周國平,寧夏金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小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瑩瑩、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國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原告曹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系親戚關系,2012年3月下旬,被告陳某某準備與郭某某共同開辦”石嘴山市某某軍魂學校”,因資金問題共同向原告借款76000元,且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后某某學校因故沒有開辦成功,被告陳某某與郭某某也沒有退還該筆借款。后經協商,被告陳某某與郭某某自愿平均清償上述76000元的借款,即每人清償38000元,二人分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聲明前期出具的借條作廢。但被告陳某某未按照約定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曹某某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陳某某進行了質證:
被告陳某某及郭某某分別給原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條各一份,
證明:1、原、被告之間在2013年4月8日以前就已經存在合法的借款關系,該組證據就是借款合同關系的延續;2、被告陳某某已收到借款38000元。被告陳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借條中的38000元是原、被告之間的合伙出資款;原告采取欺騙的手段讓被告出具的欠條。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告曹某某及其丈夫陳秀才、郭某某與被告合伙開辦”石嘴山市某某軍魂學校”。當時三方約定各出資200000元,被告實際出資200000元,原告實際出資74000元(原告訴稱的76000元其實是74000元)、郭某某實際出資40000元。后原告中途退伙并要求退還其合伙出資款,被告及郭某某分別給原告打了38000元的借條。該借條是原告采取欺騙手段讓被告出具的,借條中的金額是基于原、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而產生的,是原告的合伙出資款。因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合伙至今沒有結算,合伙是否盈余無法確認,故被告對于原告的訴請不予認可。
被告陳某某為證實其抗辯理由,提供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原告曹某某進行了質證:
發票四張、收據二張,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原告曹某某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
針對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陳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經本院組織雙方當庭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借條客觀真實,且被告陳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系親戚關系,2012年3月,被告陳某某及郭某某準備共同開辦石嘴山市某某軍魂學校,二人因資金問題共同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借條。后經協商,被告陳某某及郭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分別向原告曹某某償還借款38000元,并各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同時聲明前期出具的借條作廢。借款到期后,被告陳某某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8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被告陳某某理應及時、足額償還欠款。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辯稱本案借款金額是基于原、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而產生的,是原告的合伙出資款,原告采取欺騙手段讓被告出具的借條,因沒有證據予以佐證,故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曹某某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本判決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徐小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武 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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