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訴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765)
河北省張家口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張開商初字第159號
原告孫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王慧賢,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席某某,職業及住址不詳。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慧賢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席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被告欠原告22730元油款,并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欠條,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償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227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席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今欠孫某某現金22730元。欠款人:席某某。2013年3月28日”。原告陳述:欠條上“某”字為筆誤,應為“某”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條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2273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欠條載明的內容,可以認定被告席某某欠原告孫某某22730元的事實,被告席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相應反證證明已給付該欠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貨款2273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某某利,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拖欠原告孫某某貨款人民幣227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元,由被告席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愛軍
審判員 吳 奪
審判員 張俊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周永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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