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丁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2392)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南召民初字第1117號
原告李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周鵬,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丁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鵬,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0年2月份相識,2011年1月依農俗舉行結婚儀式開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8日在南召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XX年XX月XX月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9月原、被告因生氣,開始分居至今。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丁某某隨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撫養費57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李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原告李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
2、李某與丁某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南召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二人系合法夫妻。
3、南召縣計劃生育指導站出具的孕檢證明一份。
被告丁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婚生女孩丁某某應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500元至小孩年滿十八周歲止。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丁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丁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原、被告提交證據的證明力均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舉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0年2月相識,2011年1月依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8日在南召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補辦結婚登記,20XX年XX月XX月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某?;槌醺星樯锌?,也因家務瑣事生氣,2013年9月原、被告為瑣事生氣后,產生矛盾,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兒現隨被告生活。舉行結婚儀式時,原告陪送的有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車一輛、長虹液晶電視機一臺、海爾分體式空調、全自動洗衣機、熱水器各一臺;被告購置有四組合家俱一套、雙人床一張、七雙被子。婚后,原、被告共同購置海爾雙缸洗衣機一臺。上述財產中除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車、兩雙被子在原告處外,其余財產現均在被告處。二人和好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2013年9月因瑣事生氣,產生矛盾,開始分居生活,和好未果,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訴訟中被告同意離婚,可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女兒丁某某在二人分居期間隨被告生活,從有利于小孩成長的角度考慮,仍隨被告生活。原告亦應承擔相應的撫養義務,支付相應的子女撫養費。結合本案原、被告的收入狀況及本地的實際情況,以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250元為宜,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陪送的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車一輛、長虹液晶電視機一臺、海爾分體式空調、全自動洗衣機、熱水器各一臺,被告購置的四組合家俱一套、雙人床一張、七床被子。均屬個人財產,應分別歸原、被告各自所有,但因原告已帶走兩床被子可歸原告所有,共同財產海爾雙缸洗衣機一臺歸被告所有。本案經調解,達不成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丁某離婚。
二、原、被告未成年女兒丁某某隨被告丁某生活,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2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撫養費,于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撫養費,至女兒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車一輛、長虹液晶電視機一臺、海爾分體式空調一臺、全自動洗衣機一臺、熱水器一臺、兩床被子歸原告李某所有;四組合家俱一套、雙人床一張、五床被子、海爾雙缸洗衣機一臺歸被告丁某所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興武
審 判 員 李 豹
人民陪審員 王 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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