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何某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2273)
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西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西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西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西峽縣看守所。
辯護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男,漢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西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西峽縣看守所。
辯護人程鎮,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原告人馬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穎博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金岐及人民陪審員郭小旦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何某及辯護人郭恒豪、程鎮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馬某某達成了賠償協議,附帶民事原告人馬某某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訴訟,本院已準許。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馬某某和朋友到西峽縣東環路某KTV進行消費,酒后和某KTV的老板王某發生爭執,后兩人在某KTV的院子內發生廝打。隨后店長何某等人也上前伙同王某將馬某某仰面摁倒在停車處的一輛摩托車上實施毆打,造成馬某某受傷住院治療。經西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馬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何某的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何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何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證據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郭恒豪、程鎮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何某均是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主觀惡性較小,且被害人自身對糾紛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馬某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馬某某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馬某某和朋友到西峽縣東環路某KTV進行消費,酒后和某KTV的老板王某發生爭執,后兩人在某KTV的院子內發生廝打。隨后店長何某等人也上前伙同王某將馬某某仰面摁倒在停車處的一輛摩托車上實施毆打,造成馬某某受傷住院治療。經西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馬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被告人王某、何某在庭審過程中如實供述了自己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馬某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馬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薛某某的證言
我在西峽縣東環路皇家花園看大門,夜里12點以后在皇家花園客房大廳內值班。2014年9月6日夜里大概是11點多的時候,我在大門口的門衛室里聽到外面有人吵架,聽聲音是KTV老板王某的聲音,就出來站到門口看,看到有五個人在吵架,打架的幾個人我除了認識王某別的都不認識,另外的三個人是KTV那邊的,隨后他們就動手了。我看到有四個人圍著一個人拳打腳踢,打著打著還把那個人推倒在摩托車上打,打了一會兒,他們幾個人就走了。當時我離他們打架的位置大概有10米左右,我站的位置能聽到他們的聲音,看不見臉。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
我是皇家花園酒店的現任經理,2014年9月6日晚上我在酒店上班,23時馬某某和某KTV的負責人王某與人發生撕打,我就出來站在酒店的門口看,看到王某先上前推著那個人往停放摩托車的位置,把人摁倒在一輛摩托車上,然后有三個服務員看到王某已經動手了,也上去動手打,當時這四個人圍著挨打的那個人,我離的遠,具體怎么打的,我也沒有看清,我就回去到店里了。
(3)證人肖某某的證言
我與王某是夫妻關系,何某是我某KTV店長。受害人馬某某我只是認識和他沒啥關系。2014年9月6日晚上,王某他們與馬某某打架的時候我在場,我今天過來把事情說一下。
2014年9月6號夜里9點左右馬某某和高某某一起到某KTV唱歌喝酒,到11點左右結束。馬某某和高某某坐到某KTV大廳沙發上抽煙,馬某某抽完煙把未滅的煙頭扔到布藝沙發上,把沙發燒個洞。店長何某見了就說不能把煙頭扔在沙發上,馬某某就罵何某,罵著就從沙發起來用手推王某,王某沒搭理他也沒還手出去到院里。但馬某某追到院里罵罵咧咧的推王某,王某生氣了也用手推馬某某。何某和店里的兩個服務員見了,就也上去用手推馬某某肩膀,用腳踢馬某某腿部,何某和兩個服務員把馬某某推到在院里的摩托車上,馬某某起來后就打電話報警。馬某某就是到我們某KTV說是占有股份,讓我們給他分錢。我們對馬某某說讓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我們之間沒有發生過沖突。
2、受害人馬某某陳述
2014年9月6日夜里在東環路愛皇尚家KTV被人打了。當天晚上,我有幾個客人在一起吃飯,吃完飯后到某KTV內消費。大概晚上11時許,我把客人送走,送走后,我又返回店內,見到ktv的老板王某,本來就認識,我就隨口問了句,你的消防證辦下來沒有,王某說消防隊的領導都是他老鄉,西峽別的KTV開不了,我照樣能開。我說:你這個是黑店吧。然后王某不該我說他是黑店了,我們倆擱搗吵了兩句,當時在大廳內擱搗,一擱搗惱,王某手一揮,在大廳的三個服務員,其中一個是他的店長,可拎著煙灰缸準備上來打我,但是沒有打。然后我倆又說了兩句,也就不吵了。走的時候,我說你這倆保安娃你們是開店的,說讓你們打人,你們就打人,你們不想擱西峽混了。我就說了兩句狠話,然后我就走到摩托車停放場附近的時候,我當時也沒有在意,王某和他的店長、還有一個保安還是兩個保安,我也記的不太清,王某先上來一拳打在我的左邊太陽穴附近,店長朝我腿上踢了一腳,王某、店長上來倆人把我摁倒在摩托車上對我拳打腳踢的,當時印象中保安也上來打我,打有三五分鐘時間。我記著有人給我撈起來,然后就不打了,當時我看到王某的老婆手背在后面,拿著個刀,站在KTV大門口。回去之后,我覺得腰疼、頭懵,于是我就又報警了。其實某KTV我也有股份,當時某KTV被西峽縣法院執行拍賣的時候,我購買了它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王某他們占百分之五十一,但是由于王某和他們之前的幾個股東有些經濟糾紛還沒有弄清,所以也遲遲沒有交到我手上。
3、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
2014年9月6日,馬某某給我打電話他請我吃飯,我因為有別的事情沒有去。等我應酬完回去到店里,看到馬某某和他的幾個朋友在店里,看樣子是已經消費完了準備走,我還在門口給馬某某打了招呼,然后馬某某把他的朋友送走。不大一會,馬某某和一名我見過的警官(著便裝)又回到店里,到店里后,馬某某由于喝酒了,說話很狂,把我們的服務員罵罵,還在大廳內吸煙,吸完煙還把煙頭朝沙發上扔,我當時就在大廳內,因為店里是我在負責,我覺得面子過不去,我過去說他,然后我們就吵了起來,當時吵得比較厲害,都有點想打架的感覺,但是沒有打。吵了一會,當時因為我想叫馬某某把事情說清楚,所以不讓他走,但是馬某某的朋友要走,我就讓他朋友出去了,馬某某也跟著出去了,馬某某到院子里面去了還不走,我也跟出去,我們倆就在院子里吵起來,吵了一會,馬某某把我推了,我也上前推了馬某某一下,馬某某往后退了下,結果倒在一輛車上,把車都碰倒了,馬某某又站起來,和我廝打,然后何某、還有我的倆服務員,把馬某某圍住在停放車輛的位置打打,當時大概撕打有個六七分鐘。我們就是拳打腳踢,下手都有輕重。
(2)被告人何某供述
2014年9月6日晚上,我當時喝了點酒,坐在客廳沙發上。馬某某在我們愛尚KTV消費完,他當時也喝了酒,在大廳里和我們老板王某說話,但是說話不怎么友好,后來說著他還把吸過的煙頭扔到大廳沙發上,隨后兩個人就吵了起來,我看他們就快打起來,就把茶幾上的煙灰缸拿了過來,怕他們用煙灰缸打人。他還以為我要打人,說要給我們店砸了,王某就說先不讓馬某某走。后來王某打了個電話,就讓他走了,出去的時候馬某某狠狠的拍了王某一下,隨后王某他倆就撕抓起來,我們看到這個情況也過去幫忙,我和店里的服務員也到跟前,我當時看到我后面是李某,另外一個我沒注意是誰。當時王某和我、李某都上去撕扯、推、踢馬某某,把馬某某逼著后退到一輛摩托車上,他站不穩,趴在摩托車上,我們就沒打了。
4、鑒定意見:
(1)馬某某受傷照片4張
證明:受害人馬某某受傷的事實。
(2)馬某某人身損傷程度鑒定
馬某某腰椎右側橫突多發骨折,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
(3)王某精神狀況及刑事責任能力鑒定
證明:王某情感性精神障礙,案發時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視聽資料
證明:王某和馬某某在院子中間撕打時,何某等三人跑過來幫助王某打馬某某,王某、何某等四人將馬某某推倒在摩托車上后因繼續群毆的事實。
另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視頻資料,戶籍證明、報案證明、到案證明、前科查詢證明,賠償協議,諒解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何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實施了對被害人的毆打行為,均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本案在發生過程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不冷靜而相互廝打,在對被告人的量刑中應當予以考慮;被告人王某、何某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取得了諒解,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被告人王某、何某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穎博
審 判 員 李金岐
人民陪審員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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